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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律杯怀代理意见书

2011年第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辩论赛 书面答辩意见 书写人范震 (三、四点) 京华市民政局(被告)呈递 2010年10月15日 尊敬的审判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我们接受京华市民政局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次仲裁活动。关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15日《京华市民政局投诉(举报)回复函》中所做行政决定的争议,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第三部分 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不能成立。 事实部分 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给予款项的行为属于捐赠行为。 对于赞助和捐助的区分: 赞助,是一种互利性的资助行为,出资方基于受资方的某项具体活动可以取得经济效益而同意对受资方的活动给予经济上的支持的行为。 捐赠,是指一方基于慈善或非盈利的目的将资财给予受让人的行为,多为善举。 根据原告和被告所提供的案件材料,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与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经济往来属于捐赠行为,而非赞助行为。 这一千万元的资金流向没有涉及盈利行为。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被京华社会福利保障中心用于“金叶发展基金”的设立,支持贫困地区“母亲水窖”及“金色童年快车”两个公益项目以及在周边地区开展 “金叶映秋实,华彩写人生”为题目的作文比赛并没有涉及盈利性行为,也没有涉及广告宣传行为。其中,尽管“金叶发展基金”和作文比赛的题目以及作文比赛的宣传标准“金叶映秋实,华彩写人生”中含有“金叶”二字,但是并没有公司的全称“黄金叶”或者“黄金叶卷烟”等广告用语,没有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规定。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的这种非盈利的资助行为应当定性为捐助行为。对于该行为的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段第二行也有认可的“接受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黄金叶公司)捐赠1000万元”。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适用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依据原告方《起诉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以确定,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的资金支持行为属于捐赠行为。 然后,对于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的捐赠在法律上的认定问题,我们来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显而易见,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的捐助行为基于不可否认的事实具有公益性质和目的,其捐助的款项用于“金叶发展基金”的设立,支持贫困地区“母亲水窖”及“金色童年快车”两个公益项目以及学生教育性质的作文比赛,都是为国家所倡导的公益行为。 那么,国家的对于公益捐赠的规定是什么呢?又有着怎样的政策支持?下面让我们看一下国家对相关问的具体规定: 公益性捐赠是指公益、救济性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盈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公益性捐赠是一件很高尚的行为,国家税法通过优惠政策对此予以鼓励,因此很多纳税人便想当然地认为公益性捐赠肯定都免税,没有什么可以筹划的,其实不然。 公益性捐赠的条件限制: 确实,国家为了鼓励社会公益性的捐赠,在税法中规定了一定的优惠条款,但这一条款的实施却是有一定条件的。公益性捐赠只有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能得到全额免税,否则便应全额或部分缴纳税款。 首先,捐赠应该通过特定机构进行。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只有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的捐赠,才能够免税,纳税人自行进行的捐赠,不能享受免税待遇。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盈利的公益性组织。 其次,捐赠必须针对特定的对象,这些对象包括:①向红十字会的捐款。②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③对特定教育事业的捐赠,如对国家出资兴建的中小学的捐赠。④对某些特定文化事业的捐赠,如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⑤向某些团体的捐款,如中华文化复兴运动推行委员会、自强救国基金会、团结自强协会、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等。⑥对于风灾、火灾等的捐赠等等。 再次,捐赠有一定的限额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资企业通过特定机构进行的公益性捐赠,可以作为当期成本费用列支。纳税人经过特定程序进行的公益性捐赠,除了外资企业可以全额扣除外,都有限额规定:①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通过特定机构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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