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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有企业改革重大转美好变及其法制方略
论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转变及其法制方略
一、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转变首先,国有企业改革的转变表现在与市场经济目标体制的联系上。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关于目标体制的提法有过三次变化,开始提“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后来提“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再后来提“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相应地,国有企业的改革内容也在作不断调整:扩大企业自主权、利改税、多种形式的责任制等等。经过十几年的改革,国有企业理应搞好搞活,但事实上,它受传统体制的影响太深了,承受的负担太重了,以致亏损面在继续扩大,亏损的金额在增加,经济效益在下降,国有资产在流失。原先国有企业改革的方法措施,见效不很明显。我们可以说,十几年的企业改革有突破、有进展,对旧体制的认识也在深化,问题是八十年代设计的目标体制仍然没能彻底摆脱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束缚,仍然缺乏具有说服力和科学合理的界定,仍然模糊不清而犹疑不定。围绕着这样的体制目标来设计国有企业改革的内容和形式,自然受到极大的局限。认识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但不愿否定计划经济;体验到市场的巨大作用,但不敢提市场经济,人们困惑在姓“社”还是姓“资”的矛盾之中。
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时明确指出:“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们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就为重新考虑国有企业改革的思路指明了方向。国有企业应和其他类型的企业一样,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规律,在竞争中占据国民经济的主导地位。国有企业作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最重要的微观基础,要完全纳入市场经济的轨道。
其次,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转变体现在指导原则的变化上。
改革进入八十年代中期,提出了“两权分离”的问题。所谓“两权分离”,即是国家在保有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授予国有企业经营权。对此,《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也都作了明确规定。“两权分离”相对于传统体制下两权不分、两权集于国家一身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它的设计意图是要实行政企分开,让国有企业享有更多的经营自主权。但从实施的效果看,政府直接行使国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为政府随意干预企业的活动找到了更可靠的依据。不少企业反映,法律上所规定的各项自主权仍然不能完全落实到企业头上。
原因何在呢?根据有关规定和理论阐释,国家保留的所有权应包括对国有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从两权比较中可见,经营权并没有区别于所有权的独特内容,而是所有权的一部分。我们讲两权在两个主体间分离,就须表明,两主体对同一客体所行使的权利完全不同。国家行使的权利不同于企业,企业所行使的权利也不同于国家。可是实行两权分离后,企业行使占有权、使用权和依法处分权,国家并没有宣布放弃这些权利。国家行使的财产所有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性质,企业所享有的经营权属于所有权派生,处于从属和服从的地位。“两权分离”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原则,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明确指出:“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所谓“出资者所有权”,就是股东权,即是指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所谓“企业法人财产权”,是指企业法人对其以法人名义占有的财产具有完全支配的权利。这是“新的两权分离”。这种“新的两权分离”已经完全不同于原有的“两权分离”。出资者(包括国家)除了依法行使股东权外,不能对企业法人的财产直接行使任何权利,企业法人所行使的权利已经不局限在经营权的范围内。实行“新的两权分离”,将对国有企业下一步的改革产生深远的影响。
再次,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转变体现在制度的全面创新上。
在“两权分离”原则指导下,原先的企业改革注重多种经营方式的改革,承包制的改革则是这些经营方式的主要选择。国有企业曾在很短的时间内全面推行了承包。为此,1988年初国务院还专门发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承包时有两项重要指标必须确定,一是国家交给承包人的企业资产数额;一是承包人完成上交国家的利润基数。前者的确定是为了确保国有资产的维护和增值,后者的确定是为了确保当年国家财政的收入。现在看来,两项指标的确定均缺乏科学而合理的依据。企业的资产数额在没有公正的评估机构评估的情况下,取决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谈判,谈判的结果往往是发包人让步。承包到期,承包人交给国家的企业资产不仅不能维护和增值,反而大大贬值。因为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拼设备、拼消耗的行为不可避免,他们不可能去考虑企业的后劲和长远发展,致使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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