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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综述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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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综述课件.ppt

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昆明某公司职员王涛(化名)先后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两份“康宁终身保险”。王涛按照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每份保险每年缴纳1020元保险费,基本保额1万元。合同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如确诊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2002年起至2006年,王涛5年内共计缴纳保费10200元。 ?? ??2006年10月,王涛体检时被医院确诊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2007年8月30日,王涛成功接受了换肾手术。2007年4月,王涛向两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7年8月9日,两公司出具《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拒赔处理”。理由是“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15年,肾性高血压”。“2002年9月、10月两次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未如实告知”。 * 新《保险法》实施第一案 18年 ? 王涛原以为获赔无望,没想到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给了他希望。王涛认为,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保险金,不符合新《保险法》设定的旨在保护广大投保人的“不可抗辩”条款,因此将两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额4万元;判令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9日起的滞纳金、利息和原告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 在13日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指出,“原告带病投保,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已于2007年8月向原告送达了《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和《理赔计算书》,告知原告因其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依法拒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 * 18年 庭审中,关于“解除合同”与“终止合同”的争论,张宏雷认为,“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根本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被告自始至终从未“解除”过和原告之间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出具了《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和在合同上签注了“合同效力终止”印章,但根据《合同法》第91条,合同终止的原因有7种,合同解除只是其中原因之一,比如,履行合同理赔完毕也是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本案所有证据表明:被告中国人寿既没有进行保险理赔,也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就单方面宣布“合同效力终止”,是保险公司自己放弃了合同和法律所赋予的在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的权力。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18年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旧《保险法》保险利益含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 新《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财产保险而言,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如何判断具有保险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害而受损。 * 保险利益原则 18年 二、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2.保险利益应为经济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三、保险利益的意义 1.避免赌博行为 2.防止道德风险 3.限制损失赔偿金额 * 18年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现有利益 2.期待利益 3.责任利益 * 各类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父母、子女; 3.抚养、赡养、扶养;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5.被保险人同意。 条件:1.可用金钱计算 2.合法利益 3.确定的利益 18年 * 保险利益的时效要求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要求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在索赔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 18年 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与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几年后,两人于19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仲青以“妻子”邱小眉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投保人夏仲青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小眉两人。投保后不久,灾难降临到这对小夫妻头上,邱小眉在外出购物时竟遭遇车祸而意外死亡。事后,悲痛万分的夏仲青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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