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华-专利权之效力限制与实横验免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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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华-专利权之效力限制与实横验免责

PAGE PAGE 34 。專利權之效力限制與試驗免責 李素華* * 作者為德國波昂大學(Rheinischen Friedrich-Wilhelms-Universitaet Bonn)法律碩士(Magister iuris comparativi),現為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專案經理,台大法律研究所博士候選人。 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專案經理 TOC \o 1-2 \n \h \z HYPERLINK \l _To壹、前言 HYPERLINK \l _To貳、專利權效力限制之概述 HYPERLINK \l _To一、專利保護及權利行使之實務發展 HYPERLINK \l _To二、適度限制專利權效力之機制 HYPERLINK \l _To參、試驗免責 HYPERLINK \l _To一、國際規範 HYPERLINK \l _To二、美國專利法與實務 HYPERLINK \l _To三、歐洲聯盟 HYPERLINK \l _To四、德國 HYPERLINK \l _To五、我國專利法上之試驗例外 HYPERLINK \l _To肆、結論與建議 HYPERLINK \l _To一、在專利權保護之公益與私益間取得平衡 HYPERLINK \l _To二、試驗免責要件過嚴的有礙大學或研究機構之研究活動 HYPERLINK \l _To三、試驗免責要件過嚴不利於有礙公共健康與醫藥產業發展 HYPERLINK \l _To四、放寬試驗免責之適用要件及範圍~刪除「非營利」要件 專利法制發展學術研討會 壹、前言 為了鼓勵科學技術之創新研發,各國智慧財產權法律均明定,發明人或創作人在一定範圍內享有獨占權與排他權,以增加智財權人之發明與創作誘因,亦使智財權人樂於對外分享或移轉其發明與創作。專利制度之建立,係以公開研究成果為條件,而授與發明人一定期間獨占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使用發明之權利。透過專利權保障發明人回收研發成本,鼓勵其繼續創新,達到促進產業發展之目的;專利權之讓與或授權程序,不僅使專利權人獲得一定的經濟上利益,專利權之受讓人或被授權人亦可以較低成本開發新的產業市場;發明的擴散及科學技術發展後,則可提昇國家社會之整體經濟力。我國專利法第一條即明文揭櫫其立法目的:「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物品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 關於專利制度本旨之詳細討論,參見劉珮玟、許智誠,論專利權之強制實施—制度析述,經社法制論叢,第四期,一九八九年七月,頁262-266. 惟專利權人在享有排他性權利後,不免有背離專利制度保護發明之目的,轉而以經濟策略之思考模式,透過專利權阻礙競爭對手進入相關領域。以醫藥產品研發為例,根據美國的統計資料顯示,新藥從開發到上市,約需八億美金成本,醫藥業者為了能回收前階段的研發成本,往往透過專利保護及專利權行使,確保後階段醫藥銷售利益。在前述專利規定及專利權保護下,後階新技術或新產品的研發活動,不免觸及前階段既已受到專利權保護之發明,甚而後階段研發活動乃架構在先前發明之上,此時若仍需一一取得專利授權始得實施 我國專利法並未定義「實施」,從學理與現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觀,專利實施行為應包括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行為。參見謝銘洋,智慧財產權與公平交易法之關係 我國專利法並未定義「實施」,從學理與現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觀,專利實施行為應包括製造、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行為。參見謝銘洋,智慧財產權與公平交易法之關係—以專利權為中心,收錄於智慧財產權之基礎理論,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84),頁233-234,翰蘆圖書,台北(2001);劉珮玟,許智誠,論專利權之強制實施—制度析述,前揭註 NOTEREF _Re\h 2;Heinr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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