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国的不动产征常收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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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国的不动产征常收制度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论法国的不动产征收制度 ——兼论我国大陆不动产征收法的制定 许中缘 湖南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公民财产权/公共用益/国家征收权/不动产征收法   内容提要: 所有权的宪法性与征收的“公共用益”成为法国不动产征收中宪法、民法以及行政法共同协调调整的内容。《公用征收法》中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分离与协调,保障了行政征收的顺利进行、避免了公权力的滥用。征收中所进行的调查、公共用益的宣告、财产的转让与补偿等程序充分保障了公民的财产权,实现了公民财产权与国家征收权的平衡。我国现有的不动产征收多元立法存在诸多问题,需要制定统一的征收法对此进行解决。   对不动产的征收是现代法治国家在保护公民所有权中实现国家征收权所需要进行的内容。在法国,广义的征收,还包括国有化(nationalisation) [1]。尽管国有化会导致不动产的剥夺,但它主要发生在国家对企业的动产与不动产全部进行剥夺的情形,情形也比较特殊,所以本文主要就狭义的不动产征收的相关内容进行介绍。法国剥夺自然人与法人的不动产的法律主要是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 [2]、宪法委员会的判例(Conseil Constitutionnel) [3]、《法国民法典》、以及2002年集结颁布的《公用征收法》(Code de L,expropriation pour cause d’ utilité publique)与最高行政法院(Décrets en Conseil d,Etat)的法令 [4],此外,还包括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 [5]。本文首先对有关不动产征收法的发展以及相关理论与内容进行介绍,并就法国的不动产征收法的特点进行评价,最后就我国不动产征收法的制定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法国不动产征收法的发展   《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17条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nécessité publique),且在公平与事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这里沿用的是“公共需要”而不是“公共用益(utilité publique)” [6],因为在当时,所有的公共需要都是需要经过立法者一定的程序论证 [7]。学者认为,这里的“需要”是立法者赋予剥夺所有权所必要的条件,力求使这种剥夺所有权的方式是无法回避(incontournable)、不可阻止(inéluctable) [8]与不可避免的(inévitable) [9]。从不动产剥夺的条件可以看出,18世纪倡导的乃是极力维护所有权从而维护个人自由,揭示了立法者想最大限度地抵御公权力对私人财产的侵犯 [10]。   这种思想在《法国民法典》中也得到体现。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545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能被强制转让所有权,除非基于公共用益与事先公正补偿。” [11]不过,《法国民法典》得以颁布,征收不再是“公共需要”而是“公共用益”。作为法国现代民主基础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也是法国民法中的“公共用益”的基础。相较于《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该条的规定使征收的内涵变得更加丰富与具有韧性 [12],征收的实行与操作也更为便利 [13]。此后有关不动产征收相关法的制定,就是这些原则发展的产物。   在法国,不动产征收法的演变主要表现为1810年、1833年、1935年与1958年的立法以及相关行政法院的相关判例。   1810年的立法最大的特点就是确立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征收中的分权原则 [14]。宪法委员会认为,“基于共和国的法律,通过司法来保护不动产所有权是分权的基本原则。” [15]因为征收已经成为民法中的内容,只是所有权绝对原则的例外,于此,立法机构并不需要对每次的征收行为进行界定,很大部分是通过行政机构完成的。于此基础上,征收就形成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两个步骤。行政机关裁定对该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进行决定,二是法院负责所有权的转让以及确定补偿的金额。司法中转移所有权的程序一般需要经过4-5年的时间,这能够保证私人财产权有机会得到充分补偿。所以,有学者认为,自1810年以后,法官成为了“私人财产的监护人。” [16]   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总是在博弈之中。过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则造成了征收的困难,一些必要的公共建设也就难以形成。在1833年,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的必要性中指出,“今天我们形成了一个不好的局面,人们能够确定,在法国,修建道路,沟渠与铁路已经不再成为可能。人们能够发现,如果对个体利益的强制执行进行限制,那么人们就不能使整体利益得以优先实现。” [17]于是,一项关于征收的法规得以颁布,在该法律中,认为公共用益是征收工作的重心,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成为次要的内容。在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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