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人身保险案例解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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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险理赔的案例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的生命有两种状态——生存或死亡,人的身体也有两种状态——健康不健康,以生存和死亡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我们称之为人寿保险,以医疗费用和残疾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我们称之为健康保险,以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和残疾为保险责任的保险我们称之为意外伤害保险,这三大类保险构成了人身保险的全部内容,它们又细化为诸多的具体险种,五花八门,无所不包,覆盖了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 这些年来,人身保险在我国超常发展,发展速度远远的超过了财产保险,发展规模也远远超过了财产保险,而且发展势头强劲,发展潜力巨大,因为人身保险千家万户都需要。似乎也应了大数法则,发展快,业务量大,问题也多。在人身保险经营实务中,经常发生一些问题,有发生在核保环节的,有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发生在理赔环节的,有发生在投保人身上的,有发生在保险人身上的,有源于保险条款解释不清的,有于源于客户对保险条款误解的,有源于保险代理人故意欺诈客户的,有源于客户故意欺诈保险公司的。及时的发现这些问题,正确的解决这些纠纷,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应具备的能力;如何面对这些问题,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掌握的本领。本章所提供的几个案例,试图帮助读者增强这方面的能力与本领。 案例一 合同双方均存在明显的过失,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一、案例 2003年6月12日,投保人宋某(时年35岁)为自己投保终身保险,保额10万元,年缴保费8 400元,缴费期间20年;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万,受益人为其妻子和儿子。健康告知部分均作否认回答,告知既往身体健康。被保险人出具了某卫生院的体检报告,意见为“身体健康”。保险公司遂以标准体承保,合同生效时间为2003年6月20日。 2004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请保险金。 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发现一些疑点:(1)被保险人购买终身寿险不足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硬化是肝病变发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肝炎、酒精肝或其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变而形成的慢性病。它的形成需要较长时间,应有较长的病史,不会突然爆发,而此案的发生显得太过突然。 针对上述疑点,理赔人员随即到医院进行调查,得知被保险人确系因身体不适入院治疗,但既往无任何特殊病史,也没有对被保险人不利的主诉。公司理赔人员没有轻易放弃,继续深入到被保险人居住地了解,到生活环境中调查访问。得知被保险人曾于2003年5月向公安部门申请姓名变更,更改为现用名。至此案情发生重大转折,以此为突破口再到其他医院调查时,理赔人员终于发现几份患者姓名为被保险人原名的住院病例,其地址,联系人均与此次出险的被保险人相同,由此可以证明病例既为被保险人的。根据病例显示被保险人几年前便被确认患有病毒性肝炎,而不是像他在投保单上声明的那样为健康体。 据此,并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于2004年7月3日做出拒赔且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 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声称在办理投保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时,代理人并没有向他们进行详细说明,很多内容他们都不知道,代理人就叫他们在签名栏中签名,并没有询问他们“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问题住过医院。因此她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终身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明显存在过失。况且保险公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但不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未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等等。 被告保险公司除陈述前面据赔的理由外,还提供了下列的佐证: (1)保险人作为年收入仅2万元的普通员工,家中又有妻子儿子需要抚养,居然每年花费8 400元来购买保险,作为保险行业并不十分发达、人们保险意识普遍较低的中国来说,这点实在有违常理。 (2)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说是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保人宋某亲笔签名,表示已认可条款的免除责任,并应对投保单的有关告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被保险人清楚知道自己所患的肝炎病情,并曾在多家医院检查并治疗该病,但在投保单中对这一重大实事及健康告知要求刻意淡化,只字不提。还制造出来体检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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