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全员安全培训课件-事故案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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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被告人张明伟(清华附中工程项目执行总监,负责项目现场监理工作。)有期徒刑4年6个月; 判决原因:接受总包单位项目部和专业分包单位的吃请,履行安全监理职责不到位,对项目经理长期未到岗履职、专职安全员数量配备不足、施工现场《钢筋施工方案》未交底、作业人员未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盲目制作并安放马凳的施工行为监督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理责任。事故发生后,伪造了针对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问题下发的监理指令。对2014年12月28日至29日施工单位违规吊运钢筋物料的事实监管失控。 14、被告人田克军(清华附中项目土建兼安全监理工程师,负责现场土建施工及安全管理监理工作。)有期徒刑4年; 判决原因:对施工现场《钢筋施工方案》未交底、作业人员盲目制作并安放马凳、吊运钢筋物料的施工行为检查巡视不到位,对2014年12月28日至29日施工单位违规吊运钢筋物料的事实监管失控。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理责任。 * 15、被告人耿文彪(土建监理工程师)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判决原因:对作业人员长期未按照方案实施阀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巡视检查不到位。对2014年12月28日至29日施工单位违规吊运钢筋物料的事实监管失控。 * 相关法律知识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是以管理制度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的。一般而言这种管理规定应当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国家颁布的各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并涉及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章、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及不同的单位按照各自的特点所作的有关规定; 三是该类生产、作业过程中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已为人所公认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 *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我国《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两罪均为过失犯罪,其最主要的区别在于: (一)客观方面,本罪必须具备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的行为,且这种事故隐患是不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造成的,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是企事业单位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 (二)本罪是单位犯罪,个人作为单位的负责者承担责任;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个人犯罪,由本人直接承担责任。 * 3、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以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但两者具有明显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单位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属于自然人犯罪。 (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则表现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 4、法释〔201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2015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14日 第六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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