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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消费具有强烈的“外部性”,单纯靠市场来配置住房资源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市场失灵”,公民住房权利的保障一定要有政府介入。有了《基本住房保障法;》,可以引导政府在住房事业发展方向上,从过去那种单纯追求平均意义上的人均住房面积增加,转向更加注重维护每个人的居住水平底线,而后者是建立社会;公平公正和解决民生问题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2010年“两会”期间,关于《基本住房保障法》的立法进展工作再度成了人们关注的焦点。社会各界对《基;本住房保障法》或更高一层面的《住宅法》等待已久,而政府有关部门对住宅问题的专门立法也一直给以高度重视。据有关资料,早在1983年时建设部就开;始研究《住宅法》,并已形成初步草案,但时至今日,《住宅法》研究开展了27年后仍没有出台,可见其复杂性和艰巨性。发达国家多有专门的住宅法律体系;几乎每个发达国家都对住宅有专门的法律体系。以美国为例,1934年美国制定第一部住房法案,即《临时住房法案》,以解决大危机时期失业人口的住房问;题。 1937年,该法案进一步补充为《国家住房法》,规定联邦政府出资,由地方政府负责建造廉价而卫生、合符标准的公共住房供低收入家庭租用。19;49年杜鲁门时期的《全国可承受住房法》正式明确美国政府有义务实现“向全体美国人提供体面、安全和整洁的居住环境”。此后,1968年约翰逊政府通;过《住房与城市发展法》,1970年尼克松政府通过《紧急住宅融资法案》和1974年颁布《住房和社区发展法》,1987年里根政府颁布《无家可归者;资助法》,1990 年布什政府颁布《国民可承受住宅法》,形成了一套严密的住宅法律体系。日本在二战后解决国民住房短缺问题也是从提供法律制度支持;做起,先后制定了《住房金融库法》(1950年)、《公营住宅法》(1951年)、《住宅公团法》(1955年)、《城市住房计划法》(1966年);等40多部法律法规。德国在基本法《民法》中就规定了居住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是国家和政府职能的基本体现。以《民法;》为基础,德国还出台了《住宅建设法》、《建筑法》、《住宅促进法》、《节能法》以及各州政府制定的住房建设法规,从而构成了多层次的住房法律体系。;一些住房问题解决好的国家如瑞典、丹麦、荷兰,也都是首先从立法上明确政府对住房的责任做起。从1946年起,瑞典就通过《住房法》明确规定“享有良;好的居住环境和宽敞的住房条件是每个国民的社会权利”。瑞典还从立法方面体现了以“普世原则”解决国民住房问题的社会理念,要求公共租房公司向所有人;开放。《基本住房保障法》立法可行且必要当前社会舆论对国家从立法层面确立政府对住房保障责任的呼声日益强烈。如2010年“两会”期间关于住房保障;的立法提案几乎占了一半,各大民主党派都纷纷在此问题上建言献策。可见社会各界在住房保障方面已经基本形成较广泛的共识。在此背景下,先出台任务相对;集中的《基本住房保障法》成为可行也是必要的立法方案。但不管《住宅法》还是《基本住房保障法》,首先要明白,为什么要对似乎属于私权领域的住房问题;进行立法?住房权问题牵涉到每个人,是关系社会稳定、人民福祉的根本所在,需要通过法律来切实保证公民基本住房权利的落实。虽然《物权法》是对住房所;有权保护的一大飞跃,但人对住房的权利绝不仅限于物权。根据1991年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第四号一般性意见,“不应狭隘或限制性地解释;住房权利,譬如,把它视为仅是头上有一遮瓦的住处或把住所完全视为一商品而已,而应该把它视为安全、和平和尊严地居住某处的权利”。住房消费具有强烈;的“外部性”,单纯靠市场来配置住房资源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市场失灵”,公民住房权利的保障一定要有政府介入。有了《基本住房保障法》,可以引导政府;在住房事业发展方向上,从过去那种单纯追求平均意义上的人均住房面积增加,转向更加注重维护每个人的居住水平底线,而后者是建立社会公平公正和解决民;生问题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各国人们都发现,住房条件与公共卫生之间存在较强的联系,恶劣的住房环境容易导致霍乱等流行疾病的蔓延,贫民窟十分容易导;致社区混乱、城市崩溃和国家衰败。瑞典和美国学者曾联合写道,“恶劣的住房条件将以犯罪、少年流氓、酗酒和各种其他恶性问题来让整个社会为之付出高昂;代价”。所以,住房保障具有社会投资属性,最低层面是指,通过临时住房救济等措施来防御性地防止流落街头或聚居破烂街区的人走向犯罪或其他社会不良行;为等,造成对社会秩序的干扰和对社会生产力的破坏。正如卫生保健,有卫生经济学家测算,在我国如果投资1块钱在预防保健上,就可以节省8块多的医疗费;,还能节省100块钱的抢救费。同样道理,在住房保障上进行投入,可以达到高倍的社会收益回报。住房保障法立法重点“人人享有合理住房的权利”,这早;已被多部联合国公约所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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