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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因施工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公司同时向某市新武水泥厂和某县白云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渣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元,请于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方承担。”新武水泥厂接函后,即回电建筑公司有货供应,并在接信后第5天运去水泥100吨。白云水泥厂接函后,第8天直接将100吨水泥运至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拒收,并称:我们确实需要100吨水泥,已与新武水泥厂建立了合同关系,给白云水泥厂发函,只是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白云水泥厂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试问】
(1)建筑公司认为“给白云水泥厂发函,只是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某建筑公司拒收白云水泥厂水泥是否有合法依据?为什么?
【分析】(1)建筑公司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即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建筑公司向“白云”水泥厂发的函件中,包含着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是要约建筑公司应受其要约的约束。
(2)建筑公司拒收白云水泥厂水泥没有合法依据。建筑公司与“白云”水泥厂在要约有效期内以实际履行作为对要约的承诺,合同已成立。双方又是依法订立的,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建筑公司拒收“白云”水泥厂水泥属于违约行为。
甲、乙两企业拟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文字,但双方约定合同应在乙方所在地公证处公证。在公证前,甲方反悔,要废除合同。乙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试问】甲方是否负违约责任?为什么?
【分析】甲方不负违约责任。因为依据《合同法》规定,凡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采用特定形式(普通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的,应采用特定形式。如果当事人没有按规定采用,除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或者能被证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外,合同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约定采用特殊书面形式——公证,当事人没有采用该形式,又没有履行主要义务,应认定合同没成立。故甲方不存在违约问题。但如果甲方因缔结合同有过失,给乙方带来损失,应予以赔偿。
某县食品公司与该县某一酒厂签订合同,约定食品公司向酒厂购买10万瓶劣质酒,货款15万元,交款提货,并约定酒厂须加贴名牌酒的注册商标,以便食品公司假冒出售。合同履行时,食品公司借口一时资金短缺,只付了10万元就提走了全部货物。后酒厂多次催款,食品公司拒不付款,并向酒厂提出解除合同、相互返还货物和货款的要求,酒厂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试问】
(1)食品公司与酒厂订立的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为什么?
(2)如果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应怎么处理?
【分析】(1)食品公司与酒厂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案食品公司与酒厂订立买卖劣酒合同,严重危害社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还违反了《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所签合同无效。
(2)不能接受。因为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可见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法律还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双方都是故意的,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本案不能返还财产,应将15万元货款和10万元劣质酒收归国家所有。
2003年9月20日,某市物资回收公司与该市中国工商银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规定,由工商银行分行向物资回收公司提供150万元贷款,返还日期为2004年9月20日,届时物资回收公司还清全部借款,另付利息18万元。合同签订后,银行经调查,发现物资回收公司经营管理混乱,便提出终止合同。后经该市工商联合总公司出面说情,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继续有效,另外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总公司签署保证,保证物资回收公司于2004年9月20日将本金、利息返还给工商银行,并对该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合同签订后,物资回收公司购买大量废旧钢铁,进行加工、销售,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力,亏损很大。2004年9月22日,工商银行分行派人前来催款,物资回收公司返还100万元。工商银行分行要求工商联合总公司支付余款5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工商联合总公司认为市物资回收公司是债务人,应由其负责返还余款和利息。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试问】在本案所述情形下,某市工商银行分行是否有权直接向工商联合总公司要求支付50万元余款和18万元利息?为什么?
【分析】工商银行有权直接向工商联合总公司要求支付50万元余款和48万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时,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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