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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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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自古罗马至今,自由经济伴随历史发展日渐发达,商业之进步,交易之繁荣促使买卖成为营利行为之代表,并成为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法律行为之一,因而备受学者关注。所谓买卖,史尚宽先生在其《债法各论》中谓之为:“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约为财产的转移者,称为出卖人。约为支付价金者,称为买受人。”⑴ 然买方与卖方利益之对峙,必须有诚实守信之商业道德作为平衡杠杆。违反这一商业道德者必须为其行为承担后果,即负责。本文将就买卖中出卖人一方违反诚信之规则所要承担的责任之一—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 、 关于瑕疵担保责任 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债法上的瑕疵分为两种:一种是品质瑕疵,即物的瑕疵,另一种是权利瑕疵。而从买卖合同之概念⑵,我们可以看出出卖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必须符合买受人之需求,即出卖人交付的应是符合约定或该类物通常应具有的价值或效用的物。由此产生了出卖人的一项极重要的义务——出卖人对其所提供的标的物,应担保其具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的价值﹑效用或品质。如果出卖人违反或不履行此项担保义务,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此责任称为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能将买卖标的之财产权之全部或一部,移转于买受人,或移转之财产权不完全时,所生出卖人之担保责任,构成了出卖人另一项重要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学者一般将之论述为: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对买受人负有第三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违反此义务所承担的民事责任⑶。由此,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构成了完整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发端于罗马法上大法官的告示,并为近代诸民法典所继受。因而,近代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深受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时期,瑕疵担保责任主要适用于特定物(奴隶和家畜等)的买卖。近代立法受其影响大多严格区分种类物和特定物。在特定物买卖中,出卖人只有依标的物现状交付标的物之义务,而无交付无瑕疵标的物之义务。出卖人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即使有瑕疵,也不构成债务的不履行。但因买卖为有偿之契约,买受人支付了对价,而受领有瑕疵之标的物,利益必然受到损害,因此有悖于公平原则。在此情形下,法律对出卖人特别科以瑕疵担保责任,以资救济。而在种类物买卖,由于仅指定了种类,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契约的品质要求,出卖人可用另外的符合规定的种类物交付。由此可以看出传统民法学说承袭了仅于特种物买卖,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的观点,并且该观点长期被视为通说。这即所谓法定责任说。后来,法定责任说受到了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的挑战。后者认为,不论特种物买卖还是种类物买卖,出卖人均负有交付与价金相当之标的物的义务。当出卖人交付
的标的物有瑕疵时,不分标的物之种类,出卖人均负有债务不履行之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为债务不履行责任之一种,是关于买卖的特则;当两者发生抵触时,则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受到了学者的欢迎,并在德、日等国逐渐取代了法定责任说的地位而成为通说。我国合同法亦采此观点。在英美法系,瑕疵履行行为都作为违约行为对待,无论是特种物买卖还是种类物买卖,有瑕疵的供货都被视为“违约”。买受人可依据违约行为而获得各种违约救济,从而使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不适当履行的责任制度趋于统一。这正是当代法律发展的一种新的趋向。这种趋向也是加强对买受人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的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⑷。就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而言,学者倾向于认为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以标的物有瑕疵为核心要素,不要求出卖人对该瑕疵的存在有过错。笔者似不赞同此说。除了可归责于买卖人的情况以外,只要发生瑕疵交付,出卖人即应付瑕疵担保责任。这是法定责任说的结果。在法定责任说看来,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出卖人的担保义务是法定的,只要违反了,就该有责任,而这一过程是不考虑出卖人的过错的。然而,在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出卖人的担保义务是一种合同义务,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本身说明其是有过错的。另外,确定瑕疵担保责任还要考虑买受人的过错问题。因此瑕疵担保责任严格地说并不是无过错责任。由于我国合同法主要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买受人只需证明出卖人不适当履行的违约事实即可,然后由出卖人证明其无过错,所以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并未加重买受人的举证负担。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消费者来说无疑是大为有益的。 关于物的瑕疵,学理上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多数学者依其被发现的难易程度,区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也有学者将其分为灭失或减少价值之瑕疵(价值瑕疵)、灭失或减少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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