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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它过错的。 2、学生或者未成年人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3、《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不可抗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殊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以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4、《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5、《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 学校承担的责任有三种 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三)发生学校伤害事故后,学校及教师的责任承担 1、民事责任的承担 1、主要有十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适用于学校的有七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其中关于财产损害的责任以恢复原状为理念,关于人身损害的责任以损害赔偿为理念。 2、财产损害的理算 ( 1)未成年人财产被非法侵占,如非法没收的,应返还财产。 (2)未成年人财产被毁损的,应予以修理或支付修理费,修理后价值有所减少的依所减少的价值赔偿损失,无法修复时应按照财产灭失的标准给予赔偿。 (3)未成年人财产灭失的,应依灭失时的市价为准进行赔偿,但灭失后赔偿时价格明显上涨的,则应该依据赔偿时价格进行赔偿 3、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1)医疗费。包括就诊挂号费、医疗费、检验费、手术费和住院费。 (2)护理费。 (3)住院伙食补助费。 (4)交通费、住宿费。 (5)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 (6)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 (7)精神赔偿金。 4、学校承担责任与教师的内部补偿 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或者老师侵害时,学校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如果行为人有过错的,学校可以向其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学校不能以行为人是某个教师而不是学校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5、民事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合并适用 《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追究其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学校承担责任时可以合并适用。 学校及教师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非法拘禁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侮辱罪、诽谤罪 刑事责任 学校及教师的行政责任 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教师法》第37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2)项、第(3)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 中小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在中小学教师上课(包括自习课)时的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这种事故的特点是中小学教师一般直接管理学生,多由中小学教师行为不当引起伤害事故,因而学校责任较大。因此,预防教育重点在中小学教师。 第一种情形 体罚学生 体罚学生的起因包括两方面:一是学生违纪,尤其是课堂内违纪,干扰老师上课,容易引起老师“惩戒立威”; 二是学生没有完成老师规定的学习任务,无法达到教育目标,也容易导致老师采取包括体罚在内的高压政策让学生学习。 体罚学生的根源在于教师缺乏耐心,缺乏正确有效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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