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笔记-9-票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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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21 第九章 票据 §票据的特征 1. 票据是债权证券和金钱证券 2. 票据是设权证券 3. 票据是文义证券 §支票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与授权补记,不矛盾 表明“支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票据无效 确定的金额 1)金额更改,票据无效 2)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付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日期更改,票据无效 出票人签章 签章不符合规定,票据无效 2)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支票上的金额 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未补记前不得使用) 收款人名称 出票人既可以授权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 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票据无效 3)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出票地 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付款地 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4)任意记载事项 收款人名称 是任意记载事项,可以授权补记的 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支票不得转让 5)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写不写都不产生票据法律效力的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用途(如偿还货款)”,但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6)记载无效的事项 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到期日)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仍然有效) 7)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超10天丧失追索权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该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超6月,对出票人追索权消灭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出票日起算 首次追索权:超6月消灭 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 再追索权:超3月消灭 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被追索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 被追索后,再向出票人追索:6月 被追索后,再向出票人追索的话,支票是出票日起6个月 超6月丧失票据权 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债权不消灭 8)付款人的责任 付款人非票据债务人 1. 支票的付款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付款人并未进行任何票据行为,并非票据债务人。 2. 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金额足够支付支票金额的,则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 3. 否则,付款人应当拒绝付款 支票的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 1)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2)空头支票 §银行本票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表明“本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确定的金额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2)更改,票据无效 收款人名称 更改,票据无效 出票日期 更改,票据无效 出票人签章 签章不符合规定,票据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出票地 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付款地 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出票人,付款人是同一人,所以以出票人营业场所 3)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 该银行本票不得转让 4)提示付款期限 出票后2月内 持票人可自出票日起2个月内随时提示付款 5)付款人的责任 超2月丧失追索权 银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首次追索权:超6月消灭 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 再追索权:超3月消灭 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被追索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 超2年丧失票据权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内(自出票之日起2年)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可以持银行本票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商业汇票 1-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出票 表明“汇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的金额 1)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2)更改,票据无效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更改,票据无效 出票日期 更改,票据无效 出票人签章 汇票出票人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签章不符合规定,票据无效 ——比如,合同专用章,无效,只有公章没有私章,无效 1-2)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 被背书人 背书人的签章 1. 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 2. 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1-3)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承兑 A) 承兑文句(“承兑”字样) B) 签章 承兑人在票据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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