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背后刑事风险.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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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背后的刑事风险 岳保强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只要满足法定条件,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股东也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规则调整。通常情况下,人们提及股权转让的风险,主要是关注权力掌控、财富盈亏,很少会考虑刑事责任。然而,股权转让的背后又岂只是经济利益的博弈?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闯荡的企业高管,任何时候都不可漠视潜在的刑事风险。因为,生命和自由,比财产更为重要。钱没了,还可以挣,如果失去了自由,再多的钱又有什么用? 那么,公司股权转让容易出现哪些刑事风险呢?这里抛几个例子出来,算是提个醒吧。 房地产企业股权转让/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刑法》第228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当下中国,最赚钱的企业可能就是房地产企业了。有些企业为了拿地或卖地,以“曲线救国”的方式,通过股权转让行为,实现公司控制权转移,进而达到转移土地使用权的目的。本来这种转让是公司法所允许的民事法律范畴,但是因为土地使用权的敏感性以及其他人为因素,这种行为可以被解释为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将民事上合法的行为引申至刑事犯罪的歧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股权转让协议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正常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追究转让者双方的目的和动机。但是现实中,确实有房地产企业因为转让股权被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安隆房产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低价获取1500亩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进行开发,而是通过精心设计的股权转让方式出手套现,最终,其董事长刘有贵被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600万元。 常州商人陆阿生因转让房地产公司股权先后被诉侵占、合同诈骗一案,最终被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审查起诉。 安徽浙商商会会长刘永辉投资房产地酒店,转让股权涉嫌倒卖土地使用权被逮捕入狱。 江平教授认为,南京刘有贵案件不单纯是股权转让,还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常州陆阿生案则是典型的股权交易。从法律上讲,股权转让是完全自由的,而土地使用权转让则是有限制的。公司法允许股权自由转让(除极个别限制外),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则须经过政府批准。决不能把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和规定,与公司法里关于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规定混为一谈。股权的任何转让都不会变更土地部门的批准证书,因为批准证书上使用权是给了公司。股权的变更原属公司内部的权利变更,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人格权的主体不会因股权变更而变更。 尽管从法理上讲,刑事司法必须重视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轻易以刑事思维下所谓卖地的“实质”去否定民商法中合法的股权转让“形式”。但是在房地产行业内这种潜在的刑事风险还是需要引起重视。 受司法机关约束的股权转让/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股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当然也是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对象。一旦股权被生效裁判文书约束,再要进行转让,就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 宋某系A公司(国有)法定代表人,A公司入股B公司(合资),A占51%的股权。宋某同时兼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因债务问题被银行诉至法院,法院裁定冻结A公司在B公司的10%的股权。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引入新的投资方,宋某主持董事会做出决定,将A公司在B公司的51%的股权,分别转让给C公司(国有)10%股权和D公司41%股权,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在工商部门作了股东变更登记。银行得知宋某将A公司股权转让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最终,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认为,因宋某的行为,导致司法机关的裁判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这个案子从一侧面印证,即使是法院查封的股权,仍然可以转让,如果受让方是善意的,而且转让的手续合法,其效力能够得到法律认可。当然,如果这个转让是无效的,那么就可以证明法院查封的股权没有“流失”,那就不应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宋某自认为,其转让10%的被查封股权,作为国有资产,从一个公司进入另一国有公司,没有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不构成犯罪。但是,法院的处罚并不是完全基于对财产权益的保护,更是对妨害司法秩序惩治。 因此,对于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股权,不论是国有资产还是私有资产,都应该保持敬畏,不可随意处置。 股权转让收益未缴税/逃税罪 《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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