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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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医疗纠纷的现状 (二)医疗损害构成要件 (三)明确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医疗纠纷的现状 近年来医疗纠纷呈上升趋势,全国法院受理医疗损害案件2007年1.1万件,2008年为1.38万件,因医医疗纠纷引起的伤害医护人员时有发生,有因此在医院住院或门诊大厅摆放尸体设灵堂的,摆放花圈的、组织医闹的,有的医院医生上班都请保安的,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 卫生部和中央政法委为此共同研究对策,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内部成立相应机构专门处理医患纠纷。侵权责任法出台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医疗纠纷,依据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但由于处理的依据不同,受害者得到的赔偿数额大相庭径。 (二)医疗损害构成要件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基医务人员在活动中因为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由于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合理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时,必须充分考虑诊疗活动的特点,诊疗活动的主要特点:未知性、特异性、专业性。 既要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还要有利于医学科学进步以及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 医疗损害责任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 2、存在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 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医疗行为与患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 (三)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 多年来医疗损害责任存在“二元化”。即医疗损害责任有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有的按非医疗事故处理。由于适用法律不同,最终的处理结果就不同,存在很大差异,不利于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医疗纠纷处理上的“二元化”,存在以下分歧 1、关于责任范围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属于医疗事故才承担责任。不属医疗事故的不承担责任。 (2)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由《民法通则》106条来处理 2、关于赔偿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和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改善人民生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差异很大。按医疗事故处理所得到的赔偿比一般损害要少得多。 3、关于鉴定机构 医疗事故由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结果既是医疗事故赔偿的依据,又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据,医学会组织的专家存在不愿意出具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的现象,患者也普遍存在不信任医疗事故鉴定,即使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往往还要申请司法鉴定。 医疗纠纷案件处理中法律适用二元化现象,损害了我国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影响了司法公正,加剧了医患矛盾。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医疗损害责任”一章,调整范围涵盖了前述的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统一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内容 医疗损害责任中的“损害” 的理解应为:是指依照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患者损害,不包括实施正常的医疗行为无法避免的患者肌体损伤或者功能障碍。 本章共有11条(54-64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54条),此外还对医疗损害责任的一些重要内容作了规定,包括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医务人员的过错界定、医疗机构的过错界定、药品和血液等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医疗机构免责事由、病历资料的查阅、复制、患者隐私权保护、制止过度检查以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内容。 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要点 明确医疗机构免责的条件(医疗行为无过错才免责 提供的任何医疗行为都不存在过错) 明确医疗机构告知义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对象,未尽告知义务需要担责 医方举证责任明显减轻 但三种法定情况医方仍需举证 “药物等损害”可先济患者再追偿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损害要负法律责任 过度检查将受到限制 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种情况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医方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种情形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方应按规定书写并保管病历资料,并应当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四)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内容 1、医疗过错责任 (1)本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构成要件:患者受了实际损害;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有诊疗行为;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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