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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4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于2011年10月16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印发。该《办法》分总则、一般规定、瓦斯抽采系统、抽采方法及工艺、抽采达标评判、抽采达标责任、附则7章39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HYPERLINK /view/6733508.htm \l 1 基本信息
HYPERLINK /view/6733508.htm \l 2 第一章 总 则
HYPERLINK /view/6733508.htm \l 3 第二章 一般规定
HYPERLINK /view/6733508.htm \l 4 第三章 瓦斯抽采系统
HYPERLINK /view/6733508.htm \l 5 第四章 抽采方法及工艺
HYPERLINK /view/6733508.htm \l 6 第五章 抽采达标评判
HYPERLINK /view/6733508.htm \l 7 第六章 抽采达标责任
HYPERLINK /view/6733508.htm \l 8 第七章 附 则
基本信息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煤矿瓦斯先抽后采、综合治理,强化和规范煤矿瓦斯抽采,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瓦斯抽采以及对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瓦斯抽采的煤层必须先抽采瓦斯;抽采效果达到标准要求后方可安排采掘作业。
第四条 煤矿瓦斯抽采应当坚持“应抽尽抽、多措并举、抽掘采平衡”的原则。
瓦斯抽采系统应当确保工程超前、能力充足、设施完备、计量准确;瓦斯抽采管理应当确保机构健全、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有效。
煤矿应当加强抽采瓦斯的利用,有效控制向大气排放瓦斯。
第五条 应当抽采瓦斯的煤矿企业应当落实瓦斯抽采主体责任,推进瓦斯抽采达标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实施监管监察,对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根据本规定要求实施处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并实现抽采达标:
(一)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二)一个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一个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
(三)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40m3
(四)矿井年产量为1.0~1.5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
(五)矿井年产量为0.6~1.0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5m3
(六)矿井年产量为0.4~0.6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0m3
(七)矿井年产量等于或小于0.4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5m3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所在单位瓦斯抽采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瓦斯抽采工作所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制定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各项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权、利,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和瓦斯抽采达标。
煤矿企业、矿井的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以下统称技术负责人)对瓦斯抽采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抽采达标评判报告等;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瓦斯抽采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瓦斯抽采达标工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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