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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docVIP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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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doc

PAGE PAGE 6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播电视播出与网络安全,维护广播电视用户合法权益,规范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以下简称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入网认定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以下简称入网认定证书)。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不得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使用。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四条 下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应当进行入网认定: (一)广播电视网络安全设备器材; (二)广播电视中心节目制作与播出设备器材; (三)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前端设备器材; (四)有线广播电视传输与接入设备器材; (五)无线广播电视发射与传输设备器材; (六)卫星广播电视设备器材; (七)广播电视信号条件接收、用户管理等业务集成与支撑设备器材; (八)广播电视监测监管设备器材; (九)广播电视系统专用电源等设备器材; (十)其他应当进行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 实行入网认定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五条 生产企业申请入网认定,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网认定申请书; (二)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材料; (三)产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使用说明书、功能介绍、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及设备外观照片、产品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区别的说明等;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机构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书和代理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质量管理体系相关材料复印件;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六)实行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出示安全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检测报告; (七)商标注册证书等有关材料复印件。 对尚未公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新产品入网认定时,除提交上述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技术方案。 提交的入网认定申请书一律用中文填写。外文的文件资料,应当具有中文对照文字。 第六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电子政务服务平台。 第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委托检测机构依据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相关入网技术规范对抽样产品进行检测,1个月内出具入网抽样检测报告,按检测标准要求测试时间需超过1个月的除外。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和入网抽样检测报告等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入网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认定决定,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自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之日起3个月后,申请企业方可重新提出入网认定申请。 第九条 入网认定证书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有效期为3年。入网认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 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获得入网认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条 已获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其产品的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企业名称发生改变的,应当凭原入网认定证书并持企业名称变更有关材料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产品和生产企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可以在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外包装上标注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以及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健全完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广播电视设备器材产品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第十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检测资质、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与入网认定检测业务相符的检测机构。受委托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变更检测委托。 第十五条 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检测报告、检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受委托检测机构对申请入网设备器材进行检测的,不得向申请入网认定生产企业收取检测费用,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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