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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刑事立与司法分析论文
网络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分析论文
关键词:网络犯罪/立法/司法/价值平衡
内容提要:现行刑法在规制网络犯罪时举步维艰,常陷于过与不及两种尴尬境地,其根源在于立法背后的价值选择失衡。只有找到网络秩序、网络自由与网络本身利益的最佳结合点,诸如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确立、网络服务商不作为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网络犯罪主体的划定、网络工具犯及对象犯的刑法适用等难题才能迎刃而解。
一、问题的提出——网络犯罪刑事立法与司法之困惑
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造就了与真实的地理空间截然不同的网络空间,而这一空间在短时间内已成为各种犯罪行为滋生的新土壤。虽然有所谓的技术乐观主义者主张“应当是技术而不是刑法以及由此确立的道德准则使网络犯罪得以控制”[1],但是绝大多数人都认为,只要这种具有高技术含量的专门网络规范还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那么就仍然可以纳入原有的法律体系之下,因此刑法仍旧是规制网络犯罪的重要武器。然而,网络犯罪毕竟发生在具有无国界性和非中心性的虚拟的网络空间,其行为由于介入了互联网因素在实施方式上也有所异化,所以传统刑法在规制网络犯罪之时往往举步维艰,疑窦丛生,主要表现在:
1.网络刑事管辖权确立的困惑
对刑事犯罪的管辖,我国刑法规定的是领域主义为主的原则。而对“领域”一词刑法未作任何说明,故有学者认为传统刑法的“地域”,仅含领陆、领水、领空、浮动领土,不包括“第五空间”[2],也就是网络空间。由此看来,传统刑法似乎存在不能有效管辖因特网上犯罪的立法缺口。虽然这种顾虑并没有成为事实上刑法适用于惩治网络犯罪的障碍,但是刑法规定的不明状况显然导致了实践中的混乱状态:一方面,司法者认为,网络空间既然不能成为“无法空间”,而这一空间在目前仍属权属尚不明确的无边无界之地,为了今后在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上不至于陷入被动境地,必须严格监管这一领域,将一切网络越轨行为都纳入到自己刑法调控的范围。于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政府对于网络刑事管辖权的扩张不遗余力,都意图将刑事管辖权从传统的国家领域之内,扩大到整个虚无空间的网络之中。特别是对犯罪结果地的理解,扩大到原告发现违法犯罪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这样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触及网络,他就有可能置于网络所能达到的地区管辖之下。按照这种观点,不管存储淫秽图片的服务器在哪个国家,也不管该国是否允许向成年人传播淫秽图片,只要能够下载到这种淫秽图片的国家就能够作为犯罪结果地管辖案件。但另一方面,在行为者那里,犯罪结果地被认为是不重要的,一些赌博公司、淫秽网站往往认为某一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只能以行为地的法律为评判的唯一标准,因此他们就将服务器设置在不认为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某地,进而放心大胆地为所欲为。正是相左的两种观点,使得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异议不断,严重妨碍了这类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2.网络不作为犯罪认定的偏差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网络服务商对于网络上的违法犯罪内容负有移除的义务,如《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7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这意味着网络服务商若不移除相关内容有可能要负上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我国这方面的案例并不多见。理论界的质疑之声也很微弱,仅有个别学者指出:“在互联网中每时每刻都有亿兆的数据在流动,如果要求网络服务商对这些数据进行鉴别、控制,必然要牺牲网络服务的质量,甚至无法符合公众网络服务的要求。”[3]而在国外,网络服务商被赋予对网络使用者所传播的内容担任过滤机制角色的做法则屡见不鲜。例如,在著名的雅虎案中,巴黎法院就作出裁定,认为美国雅虎必须尊重法国法律,在3个月内采取有效过滤措施禁止法国网民进入有关拍卖纳粹物品的网站①。这一裁决激起了美国雅虎的强烈反对。这里姑且不论法国是否有权对美国雅虎进行管辖,不过这一义务一旦被认可,显然美国雅虎必须以不断创新的技术手段来审查网上有关内容,但美国雅虎在技术上是否真的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呢?对此,雅虎国际合作技术副主管HeatherKillen说:“就算是最精细的IP地址追踪也不让人们无法访问某些特定信息。总会有一些漏洞和问题,这是网络的性质决定的。”②那么让不具备履行特定义务能力的网络服务商对自己的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是否有强人所难之嫌呢?
3.网络犯罪主体范围划定的窄小
网络犯罪大多数是由自然人实施完成的,因此现行刑法基本上是将网络犯罪,特别是一些新型的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的主体范围限定在自然人。但从实践情况看,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严重网络危害行为的情况并不少见。如江民公司为了防止盗版“kv300”杀毒软件的行为,在后推出的“KV300L++”网上升级版中设置了主动逻辑锁功能。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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