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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社会司法公力研究
网络社会司法公信力研究
一、问题:双重转型压力下的司法公信力建设
互联网由最初的一种技术形态,日趋演进为一种社会关系结构,并开始深刻地影响着深嵌其中的生产关系、文化心理结构、交往互动关系等。卡斯特在《网络社会的崛起》一书中说:“信息技术革命与资本主义的重新构建,已经诱发了社会的新形式———网络社会。”[1]网络社会所形成的新的社会关系形态对于司法公信力的型塑是空前的,它的影响不亚于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变给司法公信力带来的根本冲击。网络社会极大地改变了原有的信息表达、商谈互动方式,也使司法公信力的生成具有新的特性、形成新的挑战。如何理解这种新的特性以及如何应对这种新的挑战,对于转型期的中国司法公信力生成极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指出:“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步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2]中国正处于由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转型的关键期,现代司法的价值、理念、构架、制度等亟须通过长期的沉淀及司法实践互动,衍化为一种普遍的文化、制度心理,由此推动司法公信力建设。但现代工业社会向信息网络社会的急剧转变,使得本来前后承继的社会转变,在这特定的时空聚然重叠,中国司法面临双重转型的复杂情境。如何在双重转型期培育司法公信力,特别是应对网络社会带来的新挑战,成为当前中国司法难以回避的问题。本文正是基于网络社会的宏观背景,通过对近年来司法领域中的典型个案进行实证分析,试图找出网络社会中信息表达、商谈互动方式是如何强化民众对于司法的不信任感及将其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进而提出应对之策。
二、范畴:网络社会与司法公信力
随着司法权在不同社会形态中的运行,司法权自身大致经历了从司法权力到司法权威再到司法公信力的变迁。在司法权力向司法公信力的递进中,不同社会形态表现出不同的特性和路径。社会形态结构以不同的方式作用、型塑着司法并与之产生一种互动效应。
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机制及其影响因素
在现代社会中,公权的行使被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权力界限和程序机制内,使得人们对公权有一定的预期判断。这种预期经过公权信用责任的增强及信用能力的提升,开始转化为一种对公权行使的普遍信任心理。这种对公权力制度化的信任就是公信力。可见,从公信力的内涵要素而言,其由信用、信任和公权力三项基本要素构成。其中公权力的信用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信用责任,即公权力若不按既定规则行使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二是信用能力,即公权力能以其功能、结果满足公众普遍预期需要的能力。公权力的信用乃是公众对公权主体的行为和动机所表现出来的善意的期待和回应[3]。简而言之,公信力就是基于公权力的信用而产生的普遍信任心理。司法公信力就其本质而言,是以司法裁判权为载体的信用能力、信用责任与信任心理之间的互动关系。其中就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主体而言是一种履行信用的能力和责任,就司法裁判公权的受众而言是一种对公权行使的信任心理。两者之间信息表达、商谈互动的双向联系就是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机制,故信息表达、商谈互动的方式对于信用能力与信任心理之间的双向互动尤为重要,即司法裁判的公权如何将自身的信用能力与责任建构于受众的司法信任心理结构,受众的司法信任心理评判机制如何反向作用于司法公权的信用能力和责任。基于对司法公信力的理解,笔者将司法公信力的形成机制概况归纳为:一是司法实践过程,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权的实践以司法行为、裁判结果为载体满足公众对权利实现的预期及需要;二是司法信息传播过程,司法机关通过特定的媒介传播方式将其所为的司法行为与裁判结果为公众所知;三是对司法权运行、结果的感知过程,即公众通过不同的信息传播渠道所获知的司法实践信息;四是对司法权运行、结果的互动沟通,形成普遍社会认知心理的过程;五是对司法权信用能力、责任的评价、反馈过程;六是司法权主体与公众互动协商的过程;七是司法公信力心理沉淀过程。图1司法公信力的形成机制综上,司法公信力的生成机制,主要受司法权主体的信用能力、司法权主体的信用责任、司法权行使的传播方式、公众对信息的接受方式、司法权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互动协商方式等五个因素的影响。可见,司法公信力的形成除司法信用能力、司法信用责任两大主体内部因素外,最关键的是媒介传播方式和互动沟通方式。媒介传播方式和互动沟通方式几乎贯穿于司法公信力形成的每一个环节,特别是司法权运行及结果的传播、公众获取信息的渠道、信用心理的形成、评价以及司法主体对于信用评价的反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见,网络社会带来的信息传播和互动沟通方式的变革,必然对司法公信力的形成产生巨大影响。
网络社会的发展及特性
随着20个世纪末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互联网技术已经由一种“网络社会”,即以互联网技术所构造的虚拟空间,发展为另一种“网络社会”,即作为社会结构形态的“社会关系”。正是在这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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