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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PAGE — PAGE 10 — 略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明确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写入保险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引发了很多争议,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混乱。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专门用了五条内容对保险法第十七第二款进行了细化和具体说明。《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免责条款范围进行了界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对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标准及证明责任等进行了细化。本文将以上述规定为分析起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进行探析。 一、免提条款的认定 对于免责条款的定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即免责条款为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内容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三种理解:一种是狭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条款中以“免责条款”、“责任免除”、“除外责任”等名义出现的条款,其余的条款均不是免责条款;一种是广义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从实质上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是折衷的理解,认为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条款,该条款不仅仅指保险合同中以“责任免除”等名义出现的条款,还包括其他实质上限制或免除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款。(1)刘建勋著:《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10版,第201-202页。《司法解释二》采用了折衷说。《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为免责条款。应当说,该规定合理的平衡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为厘清免责条款范围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两种错误的倾向:一是将所有在实质上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都归为免责条款,人为地 (1)刘建勋著:《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10版,第201-202页。 (一)免责条款与限制保险范围的条款 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存在着这样的条款,即在事实上具有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功能。但是由于这些条款具有特殊性,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2)刘建勋著:《格式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的限制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保险并非承保所有的风险,保险人得以法律的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限定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不得通过保险转嫁的风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该类条款,实质上虽免除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不能归于免责条款。如保险人通常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的死亡伤残,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这些保险条款通常另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死亡和伤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疾病原本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合同中的疾病免责条款,作用在于强调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又比如,重大疾病保险中对重大疾病的界定,虽然通过约定限制了重大疾病的范围,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保险责任,但不能因此将其归为免责条款。另外,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2)刘建勋著:《格式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的限制适用》,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7期。 (二)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条款的情形,即一为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二为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免责条款与无效条款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免责条款并非当然就是无效条款,而无效条款也并非当然属于免责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的一般条款,如符合法定无效情形,仍属于无效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条款,若不存法定无效情形,其仍为有效条款,只是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不生效。而无效条款因其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绝对无效。保险免责条款是在双方约定理赔责任范围的基础上又作出的除外约定,排除的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不属于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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