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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搬迁涉及的弥补亏损年度的计算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9、发生搬迁应报送资料: 企业政策性搬迁,应该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的,应按企业自行搬迁或商业性搬迁进行所得税处理,不得执行《办法》规定。 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5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包括迁出地和迁入地)报送资料。逾期未报的按非政策性搬迁处理,不得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搬迁年度次年汇缴前需报送的资料: (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 (2)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3)拆迁补偿协议; (4)资产处置计划; (5)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10、搬迁完成需搬迁清算 (1)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政策性搬迁台帐)。 (2)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118号文和40号公告政策衔接——总局2013年11号公告 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 江苏省国税局解读 政策性搬迁国税函[2009]118号、总局2012年40号公告、总局2013年11号公告如何衔接? 答:1、2012年9月30日(含)之前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最迟于2012年度汇缴时完成搬迁清算的,可按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执行(1)涉及工商变更的已完成变更登记;(2)自建的固定资产已竣工结算或投入使用并进行会计核算;(3)外购的固定资产已入帐。 2、2012年9月30日前已签订搬迁协议但在2012年度汇缴前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按2013年11号公告执行, (1)搬迁所得(搬迁收入-40号公告第八条所述搬迁支出)-重置资产>0,在搬迁完成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重置资产不再计提折旧; (2)如果搬迁所得>0,但搬迁所得-重置资产≤0,只能递减到0,在搬迁完成年度以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重置资产减去搬迁所得后的余额作为其计税基础,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3)如果搬迁所得≤0时,在搬迁完成年度以实际数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重置资产不得在当期扣除,应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 3、 2012年9月30日后签订搬迁协议的,一律按总局2012年40号公告执行。 4、执行11号公告的企业尚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应在2012年(我局放宽至2013年)汇缴申报前按照40号公告要求补备资料。 江苏省国税局解读 对于40号公告生效前已签订搬迁协议且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如有需从搬迁收入中扣除重置资产支出,则其以前年度已扣除的折旧或摊销,以及已经转让或报废的并税前扣除的部分,是否要纳税调增? 答:对于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签订搬迁协议但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的规定,重置资产应剔除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资产的计税基础。因此,已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重置资产支出,其以前年度已扣除的折旧或摊销,或者转让或报废时已税前扣除的部分,应一次性在2012年度(我局放宽至2013年度)汇缴申报时调整。对于已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重置资产的价值,以后年度不得再计提折旧或摊销,其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的差异,由企业做好相关台帐确保以后年度准确申报。 搬迁收入 搬迁支出 搬迁所得 重置资产的计税基础 ①搬迁补偿收入 ③职工安置、搬迁费用等 118号文:=①+②-③-⑤ 按⑤确定 ②资产处置收入 ④拆迁资产的折余价值 40号公告:=①+②-③-④ 按⑤确定 ⑤重置固定资产 11号公告:=①+②-③-④-⑤ 按⑤-(①+②-③-④)确定 其他注意事项: 1、核定征收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的处理: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否则按总局2012年27号公告规定,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 2、搬迁后重新设立企业的(企业重组适用特殊处理的除外),以搬迁补偿收入收购现有企业股权的,不适用本办法。 3、企业每年应对搬迁收入、搬迁支出等所得税事项做好台帐,留存企业备查。每年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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