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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语言文字运管理制度

通用语言文字运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省实施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普通话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体育、旅游、文物、工商、建设、商务、公安、民政、质量技术监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做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有关工作,并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国家机关公务用语。   教育教学用语。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的播音、主持、采访等用语。   影视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用语。   导游用语。   展览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场馆解说用语。   运动会、讲演会等大型活动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用语。   第五条下列情况应使用规范汉字:   国家机关公务用字。   教育教学用字。   汉语文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本市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商标用字。   运动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第六条国家机关、教育机构、新闻机构应在本市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中起示范带动作用。   第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参与外事活动等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及其他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将提高学生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应用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学校日常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使用语言文字情况纳入督导内容。   第九条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本市播出的影视节目印刷体的厂名、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台标和栏目名称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本市出版的报纸、期刊、电子、网络、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印刷体报头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地名、路名、街名、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二条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第十三条社会用字需用汉语拼音标注的应在汉字下标注,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用汉语拼音拼写普通话以词为拼写单位。   第十四条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时,应执行下列标准:   汉字的使用,依照国家《简化字总表》《现代汉语通用字表》和《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标点符号用法》   出版物上的数字使用,依照国家《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汉语拼音的使用,依照《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十五条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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