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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罪推定在侦查程序中的适用

浅析无罪推定在侦查程序的适用 【摘要】无罪推定在西方国家已有200多年的历史,早已成为当代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许多国家已在立法和司法领域有了比较充分的体现和贯彻。我国由于长期有罪推定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以及其他多种因素的制约,在接受无罪推定上一直举步维艰,并由此产生了许多冤假错案,给受害者造成了不可磨灭的伤害。 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最开始的地方,也是决定一个案子具体走向、一个人命运的关键时期。办案人员在侦查中的遵纪守法是必不可少的,更重要是的有正确的办案理念。一旦思想上出现误差,用错误的办案理念去侦查一个案件,那么可能后果是极为严重、代价是极为高昂的。曾经轰动媒体和社会的赵作海案和佘祥林杀妻案,一个在被无端关押了11年之久后因被害人“复活”被释放,一个被囚禁了3995天在“死亡”了11年的妻子突然出现后被宣布无罪开释。如果说10年的牢狱之苦对赵作海和佘祥林来说是代价惨重的横祸,那么有罪推定的错误理念对呼格吉勒图来说则是灭顶之灾。虽然一些冤假错案的形成与当年的“严打”形势密切相关,但从根本上讲,“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的发生,都凸显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严重缺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的确极为不易,但是在不易之后却造成了冤假错案,那么一切都是徒劳甚至作茧自缚。无罪推定的贯彻是维护每一位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石,也是推动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前进的内在力量。 【关键词】 无罪推定 侦查程序 适用现状 完善 一、无罪推定的渊源 从历史渊源上看,无罪推定原则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①,在当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实行无责任推定原则,使被告人从一开始就享受到无责任推定的利益,免除了证明的责任。进入封建社会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模式,为了适应封建集权统治的需要,纠问式诉讼模式将惩罚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唯一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处境艰难,基本上处于无权地位,仅仅被视为一个任凭纠问官处置的“工作客体”。作为一项诉讼法原则,有罪推定构筑起封建刑事诉讼制度的脊梁,许多诉讼制度的确立与此相关,例如无供不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和刑讯逼供就是有罪推定的直接产物。 被认为最早比较完整地阐述了无罪推定思想的,是意大利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亚于19世纪中叶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的,他指出:“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②随后,无罪推定原则为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许多国家所接受。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将这一原则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其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一项规定:“凡是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 HYPERLINK /Politics/ 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 二、无罪推定的概念和内涵 尽管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但对其基本内涵,学术界的认识有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本文引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宋英辉观点:“任何人在未经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③对于无罪推定原则基本内涵虽然有争论,但对其主要的核心内容,基本上无争议。这些核心内容包括: (一)沉默权规则 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不利于自己的提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是无罪推定原则必然延伸的一条规则。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④。如果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一旦被认定有罪,在量刑时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从重处罚是完全可能的。且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的确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这种证据以及由口供提供的证据定案,这样往往导致刑讯逼供泛滥。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人身权益,且要求其坦白这一说在根本上与无罪推定精神相违背。 (二)控方承担证明有罪的责任 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控方负证明责任规则包含两处含义:一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控方负担;二是控方提供的证据在实体上必须是确实充分的,在程序上必须是合法的。正是在举证责任上,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划清了楚河汉界。该规则的核心理念是,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而提出的证据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 (三)疑罪从无 控方证据不能确切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存在合理怀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对被告人按无罪处理。2012年,我国第三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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