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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行政诉讼举责任
透析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摘要:《行政诉讼法》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形成了行政诉讼中特殊的举证制度被告行政机关负法定举证责任。本文从举证责任的含义、性质、诉讼中的法定举证责任与事实举证责任等方面论证了行政诉讼特殊举证责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从而阐述其特有的价值和作用。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 法定举证责任 事实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的活动。从行政诉讼概念的界定中不难发现,行政诉讼的主要内容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也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行政机关管理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争议的活动。这就明确地表明行政诉讼争议焦点是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为此,行政法论文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就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展开激烈的争论,从而辩明该行为合法与否,对该问题辨明的过程,也就是行政诉讼的举证过程。但由于行政诉讼中行政管理方与相对方在行政管理中双方地位的不对等特点,行政诉讼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特殊举证责任———被告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负担”。是指当事人为了避免法院作出不利于己的裁决而承受的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事实的负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举不出证据将面临败诉的后果或风险。它包含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举证责任的主体。举证责任是与案件的审理结果联系在一起的一种证明责任,因此责任主体只能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法院都不负举证责任;其二,举证责任的内容。
不举证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或风险;为了防止败诉的后果或风险的出现,有关当事人有必要提出证据证明他所主张或抗辩的事实。
举证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负担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义务或责任。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了胜诉而在举证问题上有必要背上的一个包袱。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计较诉讼结果,他就可以卸下举证包袱,而不产生合法与违法的问题。
在此定义上,举证责任与一般法律义务或责任不同。总之,举证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诉讼义务。其特殊性就表现在,举证责任的不履行将使举证责任主体败诉或面临败诉的风险,而不是使举证责任主体承担某种违法责任。
一、诉讼中并存的两种举证责任
在诉讼中,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能履行举证责任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或风险。但并不意味着不负法定举证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高枕无忧。法律虽未规定他有举证责任。但负有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如果成功地履行了举证责任,则他将败诉。因而,不负法定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胜诉就在事实上有必要提出证据阻止对方完成举证责任,否则他将面临败诉风险。这样在同一诉讼过程中,就出现了两种举证责任并存的情况。一种是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我们称之为法定举证责任。另一种举证责任不是法律规定的而是当事人为了胜诉在事实上必须承担的,我们称之为事实上的举证责任,简称事实举证责任。国外有的学者认为该举证责任是由法定责任“转移”而来,故将其定名为“转移的举证责任”。
事实举证责任一般表现在不负法定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反驳。行政诉讼中的事实举证责任的独特之处在于,原告须在被告承担法定举证责任之前先举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可能违法从而保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能为法院所受理。
法定举证责任与事实举证责任不能等量齐观,否则容易在审判实践中造成法定举证责任扩大化,使不应承担法定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了法定举证责任,从而削弱了法律设立举证责任制度的义务。二者的区别首先在于举证目标上,负有法定举证的当事人必须完成法律规定的证明任务,而负有事实举证的当事人的目标在于阻止对方当事人完成法定证明任务。其次在于举证程度上,负有法定举证的当事人必须就法定证明事项举证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有任何疑点存在;而负有事实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只需提出足够的证据使法官相信对方的举证有疑点即可。例如行政诉讼,被告必须举出充足的证据令人信服地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只要始终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可能违法就有胜诉的希望。其三在于承担法律后果的方式上,法定举证责任的不履行可以直接引起败诉的法律后果。而事实举证责任不履行所产生的败诉风险则是由于未能阻止对方履行举证责任而间接产生的。法院不能因为事实举证没有履行而判决相应一方当事人败诉,从三方面比较中不难发现,法定举证责任比事实举证责任重,履行的难度大,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境较为不利。
二、关于举证责任配属的诸种学说
举证责任的配属是指法定举证责任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承担法定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显然在诉讼中处于比较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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