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ppt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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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案情简介;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过高,与实际不符;原告诉称的工程款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工程量最终的结算依据,在工程结算前,要先将工程交由县教育局计财科项目技术负责人初审后再交县财政局审核,环节缺失,要求对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延期交付工程,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再确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7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 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6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教学楼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622752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变更增加,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后14天内返还。2007年11月2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11月21日将验收文件备案并交付工程。2008年1月,该工程结算经县财政局审核,核定造价为4033426元(包括变更增加项目),并由双方签署同意审核意见。另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07993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成立的变更、补充协议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虽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但也并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说明该结算审核有与事实不符之处,故工程结算款应以该结算审核核定的总造价4033426元办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工程款95349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 2、关于工程预期交付: 本院认为,因该工程在施工该过程中存在项目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及台风等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且工期延期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也无提出具体的证据和请求。故被告认为原告延期交付工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7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3、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于工程竣工一年后14天内返还,现已超过该期限,故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17万元,也无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据此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5349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一、关于工程造价核算的法律、法规规定: 1、《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 2、《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接受发包人或承包人委托,编审工程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约事项认真办理,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后生效。当事人一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理。;法律链接; 三、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法规规定: 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2、《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第4项规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案例分析;案例评析; 三、?质量保证金的扣除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按照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了保证金数额及保修期限,但对于保修保证金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约定并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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