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工程合同管理理论基础.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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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在“法律管辖”之下 在某项位于英联邦国家的污水处理工程建设中,总承包商决定对其管线工作进行分包并进行了招标。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为英国法。经评标选定管线分包商A为中标人,总承包商要求分包商A前来签订分包合同。但双方在签订分包合同时,分包商A只是对分包合同签字并没有盖章,总承包商要求分包商对合同盖章,但分包商认为,分包工程招标时,在招标文件中并没有规定分包合同必须盖章,总承包商业没有在其他地方作出特别说明。因此分包商指出,若总承包商需要分包商对分包合同再盖章,则需提高分包合同价格,否则拒绝盖章。这时总承包商发出通知,若分包商拒绝盖章,则有可能导致总承包商没收分包商的投标保函。于是双方陷于僵局。那么,分包商A是否有义务追加盖章呢?总承包商是否有权在此条件下没收分包商的投标保函呢?合同不盖章是否成立呢? 不单单是“合同”,还有管理 在香港某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中,业主在对整个项目的通信系统工程单独招标时,规定该工程为总价合同。通信工程开标时,业主选择了报价最低的某国际承包商(该报价不但低于第二标9000多万港元,而且还低于业主的原预算)。在该合同完成不到一半工程量时,承包商找到业主,声称原合同报价太低,若继续干下去,承包商亏损将更加巨大。因此,承包商提出了两个可供选择的方案:要么双方签订一个补充协议,追加补偿承包商一亿港币,要么承包商就准备放弃该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此时项目已经晚于原计划进度了,业主虽然很愤怒,但经过冷静分析,权衡利弊,业主最终选择了承包商提出的第一个方案,即额外补偿承包商一亿港币。那么,业主为什么在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的情况下,仍愿意再多支付给承包商一亿港币?为什么不终止该承包商合同,另请其他承包商?是什么决定了业主的最终管理决策? 2.1 国际工程合同的法律适用 关于意思自治范围的适用,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意思自治是绝对的、无限制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与合同毫不相干的法律;另一种则认为意思自治应该是相对的,有限制的,当事人必须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法律。 英国反对意思自治加以限制 大陆法系国家都主张意思自治加以限制: 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仅限于特定国家的任意法; 选择是善意的; 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联系的法律。 2.1 国际工程合同的法律适用 客观标志原则 合同准据法应是合同正在那里“地域化”或“场所化”的国家的法律。 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用来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客观标志包括:合同订立地;当时住所所在地,特别是债务人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当事人共同国籍国;物之所在地;登记地;法院地或仲裁地。 2.1 国际工程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工程合同范本中对适用法律的规定 FIDIC施工合同条件1.4条:合同适用的法律由双方在合同(投标函附录)中约定。——意思自治原则 FIDIC施工合同条件合同协议书最后一条,“本合同协议书于上述所载明时间由合同双方按各自的法律签署订立”——客观标志原则 2.2 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与履约 根据各国法律和《联合国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要约应当是特定当事人发出的 北欧国家的法律认为,要约必须向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 英美法则认为,要约既可以向特定人发出,也可以向公众甚至全世界发出;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非向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要约邀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意向。 2.2 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与履约 2)要约人应当向受要约人表明按照要约中提出的条件订立合同的意愿。 这也是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所在,后者在于邀请、吸引对方注意,使其向自己提出要约,如报价单、价目表或者商品目录等。 对于商品的标价陈列,是否属于要约,各国法律略有分歧。英国法认为,把商品标价列为陈列的行为并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但瑞士法认为是要约。 2.2 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与履约 3)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 一项要约应该包括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一旦受要约人表示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按照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要约人不必在要约中详细载明合同的全部内容,而只要达到足以确定合同内容的程度即可。 《联合国国际公约》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者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者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4)要约应当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受要约的约束 2.2 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与履约 要约生效及效力 所谓要约的生效就是指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即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要约的生效时间是要约开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时间。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到达原则 英美国家一般则认为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时,要约才产生约束力。 《联合国国际公约》规定:要约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2 国际商事合同的订立与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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