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讲国际海上货物保险.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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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国际海上货物保险 (日本)西谷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西谷会社),与青岛北海船厂(以下简称北海船厂)于1998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制造一套土石装船设备(大型钢架设备)的合同,北海船厂负责将钢架设备以CIF价格运至日本玉野港交给西谷会社。北海船厂按合同价值的11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人保)投保,承保险别为根据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的一切险、战争险和罢工险。青岛人保于同年6月18日签发了一份以北海船厂为被保险人的正式海上保险单,该保险单后由西谷会社持有,背面盖由北海船厂的印章。6月20日货物由“航拖2001”号拖带“航驳5001”号装载运往日本玉野港。航行途中,于6月22日遇到台风,西谷会社称设备发生损坏,6月26日,“航拖2001”到达日本玉野港。 青岛人保拒绝了西谷会社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西谷会社随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人保支付货损及其它有关损失及利息。 青岛人保的拒赔理由为:第一,不能确定海运途中实际发生货损;第二,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未将拖轮运输这一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所以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两审终审,不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标的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还是发生了一定损害。但被保险人-北海船厂未将设备由拖轮运输这一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所以法院认定,被保险人-北海船厂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同时,因为没有证据标明北海船厂系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所以认定北海船厂在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方面不存在故意。 本案争议之一就是北海船厂是否将拖轮运输这一情况告知青岛人保,以及北海船厂是否有义务主动告知这一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青岛人保主张北海船厂未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将土石装船机装载于驳船甲板上由拖轮拖带运输到日本这一情况如实告知青岛人保,其主张的是一否定事实(消极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其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而西谷会社在北海船厂投保时是否将上述运输情况如实告知青岛人保方面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其应该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法院认定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青岛人保(青岛人保提交其计算本案海上保险费所依据的保险费率,也从一方面说明青岛人保不知道上述情况,因而其按照一般货物的普通费率计收保险费)。 另外,法院还认为,拖轮运输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牵连,因此可以认为被保险人未告知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西谷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山东海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协议。按照保险合同,投保人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当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有理赔的义务。与其它合同相比,海上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射悻性合同 (二)补偿合同。 (三)附和合同。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海上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2.保险标的 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包括船舶、货物或与之有关的利益或责任。3.保险价值保险价值 是指保险合同所指向的保险标的的价值。这一价值可以是保险合同订立当时保险标的市场价值,也可以是保险标的的成本价值,还可以加上被保险人期得利益。 4.保险金额 我国《海商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5.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是指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人不承担风险的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一般应在合同中予以列明。 6.保险期间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应该注明保险合同生效和终止的时间;尤其应该注意的是承保责任的开始、终止时间。 7.保险费 保险费是投保人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取得保险人赔偿而向保险人支付的对价。在选择了保险事故的内容后,保险人就可以提供一个保险费率,再乘以保险金额就得出了保险费的数值。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转让与解除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 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但一般是由投保人提出申请,并通过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之后,保险人签发保单。保险单是海上保险合同的证明,有定值保单和不定值保单,航次保单、定期保单和混合保单之分。 合同订立前,双方对保险标的状况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224条规定:“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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