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色情以及淫向秽物品的判断标准

来自网上 PAGE PAGE 1 淫秽物品的“淫秽性”之判断标准   【摘要】日本刑法理论中采用“利益衡量论”和“相对淫秽性”的观点来对淫秽物品的“淫秽性”进行判断。但“利益衡量论”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该说运用的前提—“利益”之比较并不明确;而“相对淫秽性”理论中,无论是“主观说”中依据作者或出版者的意图来判断,还是“客观说”中根据读者背景及环境来判断,都有其局限性。要认识淫秽物品所具有的淫秽性,在社会通念这种抽象的规范要素的基础上,采用客观的、记述的方式将淫秽性具体化是妥当的。   【关键词】淫秽性;社会通念;利益衡量论;相对淫秽性   作为淫秽物品犯罪行为对象的淫秽物品是淫秽物品犯罪的根基。准确把握淫秽物品的内涵及其程度,关系到对各种淫秽物品犯罪的认定,尤其是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一般而言,(淫秽物品)是指那些具体描绘性行为、露骨宣扬色情、反映性的不正当暴露,从而导致他人的性道德降低,或者影响性道德教育的正常开展的(物品)。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淫秽性”的内涵都采此认识,如日本、印度、英国、美国、意大利等。[1]但是,这种淫秽性的有无究竟由谁来判断,他(或他们)又应以依何种标准来判断,我国刑法未有深入研究,国外的学者尤其是日本学者的有些观点值得我们借鉴。   一、依据社会通念对淫秽性进行判断   究竟什么叫淫秽,有的国家刑法有规定,例如,意大利刑法规定,“按普通观念,可认为凌辱贞洁之行为及物品,刑法上视为猥亵。”但许多国家的刑法条文上并没有规定淫秽的定义,而是由国家审判机关在判例中确定的。例如,德国帝国法院于1881年指出:“在性关系方面有害羞耻感情与道德感情的文书,是淫秽文书。”1957年的德国联邦法院指出:“所谓淫秽,是指在性关系方面与正常的、健全的、整体的平均感情相矛盾。”日本最高裁判所于1951年指出,淫秽是指:“无益地兴奋或刺激性欲,损害普通人对性的正常的羞耻心,违反良好的性道义观念。”[2]在以上对淫秽性的理解中,可以认为,日本最高裁判所的这个定义比较明确,具有代表性,定义中的三句话就是构成淫秽性的三个要件。但是,它毕竟是一个抽象的定义,关键在于如何把握定义中需遵循的“普通人对性的正常的羞耻心”、“良好的性道义观念”这些标准。当这种所谓的“社会通念”被作为认定淫秽的标准来使用时,这个概念本身已经定位在一定的“价值”、“规范”的立场上。但是,在当今这个价值观念多元化的时代,人们会有这样的疑问:果真存在着为多数人理解和接受的社会通念吗?如果存在的话,这种具有普遍性意义的事实又由谁来认定呢?而且,在作为判断是否淫秽的依据时,法官所采纳的社会通念到底是不是多数人的想法,有时也不得而知。此时,审判者个人的伦理、价值观、信念、思想体系等主观的东西,可能会借助于社会通念的名义而注入法律判断,使这种个人意志变得合理化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虽然这可能是种比较极端的情况,但这种有意识或无意识的行为的确与实际的社会通念可能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正是由于个人信念可能会替换成社会上人们的一般看法。当这种带有个人主观认识的“社会通念”被付诸实践时,由于广大民众对社会通念有着高度的信赖,因而其对社会的影响是相当大的。   (一)什么是社会通念   社会通念并非一个一个独立个人的个人认识,也不是他们的认识的平均值,而是超越此认识的集体认识。在不同的国家(地区)、不同的年代,即使在同一社会,这种认识也是不断变化的。这里,社会通念是作为事实来看待的。但同时,法院的包含了社会通念的判例也说明,这种判例不只是事实认定,也是法律解释的问题。[3]在刑法理论上,社会通念一直被视为规范概念。日本学者阿部纯二教授认为,社会通念自身以集团意识的形式,具有其客观存在性。因此,决定使用社会通念作为补充基准时,应考虑将审判官严格限制在这个范围,不能自主决定其内容。[4]当然,我们必须承认,把握住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一般想法是很困难的,但正如阿部纯二教授所说,并不能因此允许法官享有这种自主决定社会通念的权力。这样就产生了一些问题,如审判官在进行规范性评价时,如何对其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社会通念或者说集团意识究竟是什么,它的基础—一般人、普通人、平常人的认识到底是怎样的等等。如果不将这些内容明确,最终的结果便是:信任法官,听任他们判断。   (二)社会通念的主要内容   在有关淫秽物品的犯罪中,能作为社会通念的主要内容的,在大多数国家主要体现在“性行为不公开”这一原则上。所谓违反了该原则,就是将性行为公开进行。但“性行为”的范围及程度并未在原则中予以明确。有人可能这样认为,性行为不公开性原则并不仅限于指性行为的进行,也涉及到性行为的表现。虽然行为和表现有本质差别,但关于行为的原则也适用于表现。类似书刊这种性行为的表现,根据其表现方法,与公开进行的现实性行为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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