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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负有消防工作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及公众聚集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 (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条 单位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有擅离职守等违反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行为,或者单位未对本单位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等重点岗位的人员进行专项培训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向所在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电气防火安全检测并将检测记录存档备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造成消防设施、器材不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未进行劝阻,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开工前未将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和保卫方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施工暂设和安全网、围网、施工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存放、保管、使用施工材料的; (四)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的; (五)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通道或者有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等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情形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或者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 (七)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临时用电设备和电线的。 第八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未在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安装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维修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替代措施的; (二)占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的; (三)在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在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依法采取本条例规定的临时查封、扣押等措施,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消防安全规定设置禁止烟火标志的; (二)在宗教场所进行点灯、烧纸、焚香等宗教活动,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 (三)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 (四)未按照消防安全规定安装避雷设施、设置消防通道和消防供水的。 第八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企业和有食堂的单位未按照本市排油烟管道清洗规范对集烟罩、排油烟管道等集排油烟设施进行清洗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火灾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未制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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