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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命令;;;发布令;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和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全国性宗教团体统一印制的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八条 藏传佛教活佛的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及历史定制办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经???任用该教职人员的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该宗教全省性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州(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征得登记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的同意,并由两地宗教团体分别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的原则,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筹备设立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道路、供排水、照明、消防、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土资源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工程质量、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取得相应审批手续。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将包括规模、建筑样式、宗教标识物、资金等内容的建设方案,报州(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迁建的,原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予以注销并停止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报告上一年度宗教活动开展、教职人员变动、财务管理等情况。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发现本场所内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和公共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旅游、园林、文物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印手续。 第四章 宗教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 宗教院校的设立和审批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招生、教学、财务、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团体举办带有宗教性质的培训学校、培训班等宗教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布局合理,办学方向正确,培训内容合法;   (二) 有符合规定的办学场所、资金;   (三) 师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四) 有完善的培训管理制度。   宗教培训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其报告办学情况。 ; 第二十二条 宗教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由其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一) 招生人数在50人以上的;   (二) 聘用外省籍教师的;   (三) 招收外省籍学生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同意举办的宗教培训机构提供师资、资料、场所、设施、经费等帮助和服务。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宗教活动安全进行管理,制定宗教活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食品监管、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对经批准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单日参加人数在1万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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