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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马家强律师
近几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崛起,以专业的物业公司作为商品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模式已经越来越普遍,此外,物业管理领域也早已突破传统的住宅,拓展到商业写字楼、医院、学校等多种领域。所以,对于执业律师而言,深入研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有着突出的意义和价值。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然而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物业公司没有物业管理资质却在提供物业服务,这种普遍存在的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导致大量业主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并最终酿成诉讼。然而,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并不一致。笔者在本文中,以法院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试图整理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思路,以期能够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启发。
一、上海地区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是否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系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双方所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在未取得资质证书而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具体表现如下:
1、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某公司不具物业管理资质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不具物业管理资质并不影响其收取物业管理费。
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书
至于原告或相关物业公司有无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此被告关于物业公司未取得相应物业管理资质故相关物业管理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首先,就周彩英关于荣柏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具备物业管理资质而属于违法经营的上诉主张,因在荣柏公司实际为涉案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此并不能作为周彩英不予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故对周彩英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广东地区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的物业项目相对应的资质,若物业公司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作无效处理。具体表现如下:
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5019、15021、15035-15038、15043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阳光花园物业公司虽具有公司法人资格,但其原有的三级物业管理资质于2010年12月21日被注销,且至今仍未重新取得,故其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因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本系列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首先,阳光花园物业公司原有的三级物业管理资质于2010年12月21日被注销且其后未重新取得资质,故此后涉案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原审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涉案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无法返还的应予折价补偿。
2、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
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东莞市横沥镇某某华庭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裕展物业公司也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故广域公司以东莞市横沥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在合同签章、裕展物业公司在签署合同时还没有正式成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根据上述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的物业项目相对应的资质,裕展物业公司作为案涉物业的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与案涉物业项目相应的资质。但裕展物业公司诉讼中明确其一直未能取得物业服务资质证书,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司法实践,案涉《东莞市横沥镇某某华庭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导致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新达城公司不具备物业服务资质,故其属主要过错方,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应根据新达城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质量,参照当地政府部门制定的指导价确定。根据物价局公布的《关于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及管理办法的通知》,物业服务政府指导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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