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安全卫生协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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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5 劳动安全卫生协议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安全生产和职工劳动安全健康相关权益,预防、控制各类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根据《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订本协议。 第二条 本协议由企业工会与行政方平等协商后签订,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第三条 企业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积极参加“安康杯”竞赛话动,加强和改善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险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方面工作,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四条 工会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协助企业做好职工的安全培训。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卫生方面的合法权益。职工应积极协助企业做好安全卫生工作,提高安全卫生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共谋企业发展。 安全卫生保护条款 第五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工作领导机制,完善安全卫生工作管理网络,按规定配备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职业安全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督促、检查、整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和职工职业卫生健康档案,加强对职工上岗前的安全培训和职业卫生培训,保证职工具备必要的生产安全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提高职工安全健康自我保护意识,增强职工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企业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两年不少于一次对女职工进行生殖健康检查。 第九条 企业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的岗位津贴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生产所需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采取措施保障职工获得职业卫生安全保护。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职工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对职业病防护设备、防护用品,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 第十三条 企业按国家规定实行每日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依法安排职工节假日休息。 第十四条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劳动部门批准,可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或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在不违反《劳动法》规定和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及有害工作场所,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企业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处置,必须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告知职工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企业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明显标志,保持出口畅通。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项目竣工前,必须进行合格验收,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不得隐瞒。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紧急情况下为保卫企业财产而造成伤、残、死亡,应享受与工伤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改善安全生产、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建议或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取得专业资质机构的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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