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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08年12月10日,为了配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实施,进一步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税务管理,针对目前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务管理出现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以下称为“新文件”) 1)新旧政策的变化 将“技术开发费”统一为“研究开发费”。 对“研究开发活动”做出明确定义和具体范围。 “新文件”规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这个定义实际是引用了《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中的定义。 规定了适用政策的具体范围是“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新文件”在老文件的基础上,细化了原有的具体开支范围,取消了“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这一规定。同时增补了合作开发的开支办法。 协调会计准则细化了加计扣除的规定。“新文件”为了协调新企业会计准则允许将一定条件的研发费用资本化的规定,细化了加计抵扣的规定“(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新文件”要求加强了对研究开发费的会计核算。“新文件”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同时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增加了税务机关对研究开发项目的“提异权”。新文件增加了税务机关对研究开发项目的“提异权”。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集团公司研究开发费由提取制度改为分摊制度。新文件取消了集团公司计提研究开发费的规定,改为允许集团公司将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的费用,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的分摊到受益集团成员公司,同时要求企业集团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另外为了解决税企双方对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新文件还规定对争议的管辖权。 可以参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根据《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的规定,研究发展费无论企业当年是否亏损,都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签直接全额扣除,而不是象以前那样在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再抵扣,因此不需要再向以后年度递延,但是由于弥补亏损仍然有5年期限,实际上等于研究发展费的5年延期的抵扣仍然有效,不过是跟着亏损一起延期而已。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部分 新增值税条例的主要变化 消费型增值税 生产型增值税 消费型增值税是指允许纳税人在计算增值税额时,从商品和劳务销售额中扣除当期购进的固定资产总额的一种增值税,厂商的资本投入品不算入产品增加值,这样,从全社会的角度来看,增值税相当于只对消费品征税,其税基总值与全部消费品总值一致,故称消费型增值税。 生产型增值税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不允许将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款(包括年度折旧)从商品和劳务的销售额中抵扣,由于作为增值税课税对象的增值额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因此将这种类型的增值税称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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