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再注册申报资料培训.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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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于2007年6月18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章 药品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控制情况,如监测期内的相关研究结果、不良反应的监测、生产控制和产品质量的均一性等进行系统评价。   第一百二十二条 药品再注册申请由药品批准文号的持有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按照规定填写《药品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   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申请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药品再注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对药品再注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不符合规定的,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进口药品的再注册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并在6个月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不符合规定的,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不予再注册:   (一)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未达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上市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IV期临床试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   (五)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评价属于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七)不具备《药品管理法》规定的生产条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监测期责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后,经审查不符合药品再注册规定的,发出不予再注册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不予再注册的品种,除因法定事由被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外,在有效期届满时,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一条(依据及目的) 为规范国产药品再注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药品再注册申请,是指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后申请人拟继续生产该药品的注册申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国产药品再注册的申报、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有效期和申报期限)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前申请再注册。 第五条(企业责任) 在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控制情况等进行系统评价。 第六条(批件规定事宜的申报要求) 申请人应当按照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含补充申请批件和再注册批件)要求按时限完成有关研究工作,并于提出药品再注册申请前,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审批的补充申请事项第18项报送研究结果。 第七条(申请) 药品再注册申请由药品批准文号的持有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按照规定填写《药品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见附件1。 第八条(再注册与补充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药品批准文号有效期内的注册申请与审批情况,包括全部已取得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及《审批意见通知件》等文件。尚处于审批期间的补充申请,应当在《药品再注册申请表》中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关补充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药品再注册审批期间完成审批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及时将《药品补充申请批件》或《审批意见通知件》等文件送交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使其与再注册审批有序衔接。 第九条(受理)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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