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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林权的法律构造
林旭霞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 张冬梅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林权/用益物权/森林资源
内容提要: 林权问题源于对森林资源使用和收益的现实需求,但我国现行立法对此认识及规范极为不足,存在诸多问题。林权是以森林资源所有权为基础,以对特定的森林资源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林权具有主体广泛性、客体复合性、内容多样性等特征;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林权是复合性的权利集合,可具体分为林地使用权、林木经营权、森林环境经营权。
森林资源具有稀缺性,经营森林资源能够产生环境性利益和物质性利益。中国的“林权改革”因林业生产经营主体对森林资源的物质性利益需求而推动,而林权法律问题则随着“林权改革”的展开而凸显。法律制度本应通过明晰、具体的规则,构建起权利和义务体系,对资源利益进行公平和合理的分配。但是,就森林资源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尚不能实现这一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118、119条规定了自然资源由国家或集体所有,允许单位和个人对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为体现这一原则,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一章中专门针对矿藏、水流、海域、滩涂等自然资源的使用收益创设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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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捕捞权利(第 122、123 条)。但对自然资源的另一具体形态——森林资源的使用收益,却没有相应的权利规范。因此,从理论层面研究林权的界定、分析其法律构造,对于立法中创设林权,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林权现象及相关法律规范检视
(一)林权现象的产生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森林资源属国家和集体所有。但在具体的管理和经营过程中,客观上存在着林农、林场职工等各类非所有人利用森林资源并获取收益的事实,尤其是在林区,森林资源更是当地群众赖以为生的主要经济来源。这些事实上的利益主张依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社会观念,完全可以认为是“特定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 [1],因此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步发展为权利现象,如林业生产中所谓的林木采伐权、林下资源采集权、林业资源补偿权、景观开发利用权、林业资源抵押权等等,这些权利现象作为民事利益的具体体现在现实中存续并运行着。诚然,我们不能绝对地说法律只保护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 5 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中,“民事权益”当指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 [2]但是,这些有待权利化的民事利益往往边界不明,法律保护和救济的方式不足,难以对抗行政权利的干预并极易造成法律调整的错位。由此可见,林权法律问题来源于实践,在立法上有效规制林权及其行使规则是现实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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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法中的相关规范检视
我国目前尚无任何一部法律完整、明确地界定林权的内涵、外延。现行法中有关森林、林木、林地或森林资源权属的规范散见于不同法律部门、不同效力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中。对这些规范的检视与反思,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科学界定林权概念。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该法第 23 条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沿袭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内容,在该法第 124
条、125 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同时,该法第 127 条重申了各级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层面看, [3]《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可以推断出:“林权”即“林地承包经营权”,亦即林权是对“林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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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森林法》第 3 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15 条规定:“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防护林和特种林的经营者有获取森林生态补偿的权利。”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与“林”有关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的最直接的依据,许多学者探讨林权的法律问题时,都以此为法律依据。但是,《森林法》仅对森林资源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作了原则性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并未针对《森林法》上述规范对象作具体规定,该条例第 15 条中“经营权”、“收益权”、“补偿权”均指向“林”,既未涉及“地”也不包含“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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