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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安全生产法律四(幻灯).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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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安全生产法律四(幻灯)

建设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2010.12.22 *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分类简介 *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文件 一、法律法规标准体系分类简介 我国的法律法规按照效力、内容和制定程序不同可分为: 1、宪法。法律法规的第一层次,是我国的根本法,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设置、职权等内容,在一个国家中占据最高法律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它是其他法律制定的根据。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选举了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宣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并且通过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1954年9月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决定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经过认真讨论后,于9月20日一致通过。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原的宪法,先后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经过四次修订,宪法中关于安全生产的内容: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避免事故和职业病。安全生产),改善劳动条件(文明施工),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2、法律。法律法规的第二层次。法律(狭义的法律)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为二类,一类为基本法律,指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如民法、刑法、《行政处罚法》等;二类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法律规范性文件,《道路交通法》、《消防法》、《行政许可法》等。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分为以下几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行政法规。法律法规的第三层次。行政法规,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一般叫做条例、决定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外的行政处罚。 4、地方法规。法律法规的第四层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法规,如《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通过)、《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8年8月通过)。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5、规章。法律法规的第五层次,分为部门规章、地方规章。部门规章指国务院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128号令);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如《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5年3月)。规章只能设定警告、一定数量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6、标准。法律法规的第六层(规范标准有区别、但都是广义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对5种情况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其中之一: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标准分为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全电压》(GB3805-83)。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强制性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黑龙江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实施标准》(DB23/1318-2009) 。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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