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法律、法规与管理.pptVIP

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法律、法规与管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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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组 织 、监督、 管 理: 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 1、落实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定期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督导、考核; 2、完善妇幼卫生服务网络和孕产妇危重症急救网络,确定承担孕产妇危重症抢救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 3、组建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孕产期保健的技术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评审工作。 二、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受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孕产期保健技术管理的具体组织和信息处理工作: 1、定期组织对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控制评价; 2、组织开展专业人员技术培训; 3、具体实施孕产妇死亡、新生儿死亡评审工作,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 4、负责信息资料的收集、分析和上报。 三、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按照《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提供孕产期保健技术服务,按要求配合做好孕产妇死亡、新生儿(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定期收集孕产期保健信息,并报送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服务能力和范围,开展危重症孕产妇的抢救工作。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宣传动员孕产妇接受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进行产后访视等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控制方案、评价指标。 五、妇幼保健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质量检查,提出改进建议。 六、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保障孕产期保健服务质量的自查制度,定期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质量检查。 七、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开展孕产期保健工作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 八、对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质 量 控 制: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妇幼保健机构每半年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进行1次全面检查。、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落实孕产期保健质量控制工作。 一、定期深入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现场考察、查阅登记、组织对医务人员进行适宜技术考核,对孕产期保健工作的管理、技术服务、信息收集等进行全面质量控制。 二、制订辖区孕产期保健服务相关管理制度,保障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相关制度包括:孕产期保健工作制度、高危孕产妇管理制度、危重症抢救制度、孕产妇死亡评审和新 生儿(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产后访视制度、信息统计上报制度等。 三、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技术指南以及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孕产期保健工作自查制度,接受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妇幼保健机构的质量检查。从事孕产期保健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技术培训与考核。 四、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孕产妇死亡和新生儿死亡评审工作;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配合做好评审。 信 息 管 理: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不断完善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信息系统,改善信息收集方法,提高信息收集质量。充分利用信息资料进行分析,掌握地区孕产妇的健康情况,确定孕产期保健工作重点。 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科(室)或指定专人负责辖区内信息的汇总、整理、上报工作。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议。定期对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信息工作进行质量检查。组织召开信息管理例会,对信息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孕产妇保健手册》、产前检查登记、高危孕产妇登记、随访登记、分娩登记、转会诊登记、危重症抢救登记、死亡登记、等孕产期保健工作相关的原始登记。各种登记要规范、准确、齐全。发生孕产妇死亡及新生儿(围产儿)死亡应及时上报。 四、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机构内的信息收集,对信息进行审核,按照要求填报相应表卡,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同级妇幼保健机构。 孕产期保健工作评价指标 保健服务指标(参考国家妇女儿童发展纲要) 1、孕早期建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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