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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通说,中国现行《物权法》采债权形式主义,同时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因此,移植或借鉴自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的《合同法》第51条失去了生存的制度土壤。 学者建议:类推适用《合同法》第48条、第49条关于相对人催告权及撤销权的规定,使相对人得以主动结束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这也是是司法实践中的观点。此外,由于权利人的追认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可同时类推适用《合同法》第55条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在权利人逾期1年行使追认权时,认定追认权消灭,合同无效。 * 第51条是移植至德国民法典,但德国民法上规定了时效取得制度,同时德国民法上区分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一方面,相对人可以通过时效制度取得物权,时效制度可以督促处分权人及时行使追认权。 另一方面,德国民法上区分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当事人无处分权时,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即便处分权人拒绝追认,相对人可以通过违约责任活动救济。 * 三、假设陈某在与马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其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可否在协议中约定陈某在未清偿马某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房屋归马某所有,用以抵偿欠款?这种约定与本案有何不同? (一)流质条款 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内容。 *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211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设立抵押权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57条的内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 (三)流质条款无效的原因: 第一,为了体现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第二,如果债权人以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或者债务人基于对抵押财产的重大误解而订立显失公平的流质契约,债务人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或者行使撤销权,从而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意思表示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属于弹性条款,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证明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法院自然不会认定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合同,因此,不如直接由法律规定流质契约无效,以更好地保护抵押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流质契约禁止也是抵押权的本质属性所要求的。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抵押财产未经折价或者变价,就预先约定抵押财产转移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 * 四、夫妻财产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的关系 (一)夫妻财产共有与公示公信原则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外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即便只登记权利人只有一人,仍然应认定为共有。 这和公示公信原则不矛盾,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依据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采取公示生效要件主义,而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需公示,夫妻财产共有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可以类推适用这一规定,作为公示原则的例外。 但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在产权登记中明确载明属于夫妻个人所有的,适用公示公信原则。 *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 * * (二)夫妻财产约定制与公示公信原则 《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明确了夫妻一方的举证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夫妻不能举证证明某项财产属于约定的个人财产的,适用公示公信原则,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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