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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涉外侵权法律适用
第十章 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 背景资料 《吉祥三宝》 PK《蝴蝶》 包头空难国际赔偿案 2005司考卷一92题 甲国人A和B同受雇于香港某公司,二人均在中国上海有住所。某日,他们同乘轮船自乙国赴中国,途经乙国领海时,二人发生口角,A顺手抓起B的旅行箱向B掷去,造成旅行箱内的贵重仪器被毁坏。轮船抵达上海后,B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院可以适用下列何种法律? A.甲国法?? B.香港法?? C.乙国法?? D.中国法 合同——私人性强——意思自治 侵权——社会性强——法律规定 同样体现在涉外案件中 1、管辖权问题 2、法律适用上 3、判决执行上 本章基本内容 侵权行为之债及其法律冲突 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重点) 我国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重点) 特殊类型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自学)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适用(了解) 第一节 侵权行为之债及其法律冲突 一、侵权行为之债的概念 Torts,来源于拉丁文torquere,delictum 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失而承担民事责任所构成的债。(法定之债) 关系:受到损害的人称受害人。受害人是债权人,致害人是债务人。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致害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或人身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致害行为的违法性,指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的性质,致害人才负民事责任。 (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由侵权行为造成。 (4)致害人有过错,致害人对其行为及其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存在着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佟柔教授主编《民法原理》 二、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突 为什么要了解这方面的不同? (1)侵权行为的外延范围不同。在一些法制尚不健全的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不够广泛,侵权行为发生的领域也就比较小。 (2)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例如,法国法规定过错、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德国法规定违法性、侵犯权利和错意。 (3)侵权行为的相对人不同。在一般情况下,不存在对未出生的人的侵权行为。但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美国1946年Bombrest v Kotz案。 (4)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赔偿原则、标准和限额不同。一般地讲,发达国家要高于发展中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充分补偿;其他国家的全部补偿;有无限额和限额高低。 第二节 一般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 一、一般侵权行为的准据法 (一)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Lex Loci delicti 侵权行为地法是国际私法中最早确立的原则之一,是“场所支配行为”这一古老原则的具体化,也是侵权行为地公共秩序的要求。 法国Henri Batiffol 如何确定行为地?各国的规定存在分歧。 (A在美国向处于中国的B邮寄含有毒的物品,当B打开物品时受伤,侵权行为地在哪里? ) (1)主张以加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例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 (2)主张以损害发生地为侵权行为地,例如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 (3)主张侵权行为地既包括加害行为地也包括损害发生地,甚至还包括其他相关的地方,例如1982年《南斯拉夫冲突法》。 (二)法院地法原则 Lex Fori 19世纪下半叶开始 主要倡导者:德国学者萨维尼和瓦切尔。 理由:(1)各国的侵权行为法与刑法相似,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任何国家只能适用自己的侵权行为法。 (2)一种行为在外国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在法院地未必作为侵权行为处理,因此,只能依法院地法。 对此评价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大学艾伦茨威格教授归纳了“法院地法”的三大缺陷: 缺乏实践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挑选法院 但是,一国有时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必要时适用法院地法,不无可取之处。 (三)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 对国外的行为往往加以法院地法的控制 1990年日本法例规定,侵权行为之债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但是发生在日本国外的侵权行为,如果依日本法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则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英国法院的实践(以法院地法为主,双重可诉原则(double actionability rule) 菲利普斯诉艾里(Phillips v. Eyre) 威尔斯法官指出:“作为一般规则,要在英国提起据称发生在国外的诉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这样的性质,即该行为如果发生在英国,也可以起诉; 2、根据行为发生地法,该行为一定是不正当的行为。” (四)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原则 在实践中,假如当事人国籍或者住所地相同,仅仅因偶然原因外出而发生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撇开当事人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而片面地强调侵权行为地法,未必妥当。(波兰国际私法第31条) (例如:两个美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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