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伟:执行程序中债权平等性与物权优先性体现与限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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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伟:执行程序中债权平等性与物权优先性的体现与限制 作者:杨红伟/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金融投行部主任 一、债权平等性与物权优先性的内涵 1、债权平等性:是债权效力属性的特征,在同一物上存在数个普通债权,对同一债务 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债权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2、物权优先性: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时设定有物权和债权时, 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数个物权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 之外,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设立的物权。 二、执行顺位优先主义 在执行程序中对债权平等性与物权优先性进行限制的法理依据是执行顺位优先主义。 执行顺位优先主义在大陆法系中以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故优先主义又称德国主义,英美法 系的英国和美国也采用优先主义。优先顺位主义的依据是民法公平原则,因为在先申请执行 人勤勉、及时、积极行使债权从而承担了较大的经济付出、时间付出、精力付出、诉讼风险 才率先获得执行线索,同时在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竟争机会公平的原则理应获得期限利益, 法律应当给予其优越补偿。在此种情形下,如允许后申请执行的人按同一比例来分配财产则 有失实质公平。 严格来说,我国实行的是保证优先权及担保物权受偿下的执行顺位优先主义,但在被 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时,凡普通债权申请执行人原则上平等受偿,可称之为执行优先主 义。而,在被执行人是企业时,当其符合破产情形下,可按照破产程序处理,不进入破产程 序时,实行执行顺位优先主义。 三、物权优先性的限制 1 1、普通债权对存在担保物权的标的财产可查封、处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 条规定:“人民 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 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 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根据物权优先性的效力,处置担保物,应当有担保物 权人的同意,但此条却暗含了,即使没有担保物权人同意,人民法院依据查封、扣押优先权, 可以对担保物进行处分。尽管担保物权人的实质利益不会受损,但其物权优先性效力着实受 到了执行程序法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 7 月 28 日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 事处与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结果中有明确 表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 条的规定, 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无论抵押担保的 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优先 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提请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抵押权人亦可依法参 与执行程序对有关财产的处分。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之 间的借款合同终止,是否终止及相关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故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 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议申请”。 2、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 条第一规定:“对 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 条第二款规定:“首先查封、 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 理终结后进行”。这两条对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在实体权利的满足上并不构成实质性障 2 碍,但却在时间上构成了明显的限制,存在被恶意利用的较大空间,为了统一初步解决首封 法院优先处置权与优先取偿权、担保物权优先受偿间的这个矛盾问题,2016 年4 月 12 日,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共四条,这是一个将执行具体实际情形与执行顺位优先制度进行了平衡的制度设计。 《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 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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