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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0】 病人的知情同意权 一女病员因不孕症、闭经、伴厌食、消瘦就诊。妇科做了各种常规检查后,决定行腹腔镜检查,通知病人准备。病人不知该检查如何作,便随医生进入处置室检查,检查中发现作了切口。病人及家属均不满意开刀,向院方提出赔偿要求。行腹腔镜检查如何决定为合理? 【案例31】 未充分告知案 原告陈某到被告上海某医院进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出院后原告感到左眼上睑下垂,不能睁眼,遂再次至被告医院就诊,并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原告左眼仍然只能微睁,功能受限。随后,原告至XX医院就诊,被告知其左上睑下垂系提上睑肌损伤所致。 XX区医学会鉴定结论:某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原则无不当;病员左眼上睑下垂属术后并发症,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收到鉴定书后未申请复议,直接诉诸于法院,认为被告医院在术前未向本人告知术后有关并发症,且在手术中割断了提上睑肌,要求被告医院承担过错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告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难以支持。被告医院愿意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可以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1.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2.另查明,被告医院在为原告施行左眼脂肪瘤摘除术前,未明确将术后可能产生提上睑肌断裂的并发症告知原告,此节事实由被告医院在术前与患者家属陈某的谈话笔录佐证; 3.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就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眼上睑重度下垂,容貌毁损。构成九级伤残,一般可酌情予休息五个月左右。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审; 二、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车旅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2,388.47元。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告医院承担9,520元。 医院在手术前,凭其专业能力应当能够预见手术所可能发生的风险,然而医院却没有将该风险充分告知原告,违背了医院的法定义务。; 病人失去了权衡利益轻重以选择是否接受治疗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法定权利------知情权。 ?医院(医生)错在哪里? ① ? 目前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为此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交通费,并发生误工损失,损害后果十分明显。 有损害后果 ② 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③ 目前损伤 未充分了解 手术后果 丧失避免风险 发生的选择 医院的手术 直接原因 告知 不详 首先,在术前应明确向患者告知有关医疗风险,包括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如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等; 其次,应当注意详细记载术前谈话的内容。由于医患双方当初动态的谈话不能再现,因此,谈话记录成为重要的静态证据,这正是要求书面详细记载谈话内容的意义所在。 该案判决对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 和加强自我保护具有警示作用 医院说:曾经告知过。但病史中找不到手术可能导致提上睑肌断裂的谈话记载。 书面告知---列举主要问题尽可能详尽,使医院有较大的抗辩空间。 口头告知---没有记录,不能作为静态证据。口头告知不能有“保证”、“没问题”等允诺行为。 该案判决对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 和加强自我保护具有警示作用 (1) 严格及时的报告制度。 重大医疗过失(12小时) : ①导致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医疗事故: ②导致三人以上人身损害的。 (2)努力减轻和避免对患者的身体健康的伤害,防止损害的扩大。 (3) 发生医疗事故时,医患双方对相关资料、实物的封存、启封。 医疗事故的报告与控制 医务人员 科室负责人 质量监控部门 机构负责人 调查、核实 卫生行政部门 通报患者 1、报告: 现场实物管理(证据的管理)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 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在场。 尸检的有关规定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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