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讲-行政行为(上).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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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主观要件——意思表示的质疑 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比较 ①实体法 民事行为属于私法自治范畴,行政行为属于公法范畴,且行政行为均是要遵循“合法行政”的原则,即大陆法系的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行政主体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行政行为从本质上讲,不是法人主体或公务员个人心理性意思的表示,而是执行法律的行为。 ②程序法 行政行为无效、撤销的事由是无权或者超越职权、缺乏法律根据、违反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等,意思表示的欠缺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 而民法却规定了“意思表示”欠缺的法律后果,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可能导致无效或撤销。 ③救济法 法院决定是否撤销一个行政行为,考虑的是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法定程序是否遵守、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是否拖延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只有在行政行为违法 (或显失公正)时才撤销行政行为。 综上:虽然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意志的体现,但意思表示并非行政行为成立所无需考量的因素。 犯罪行为与行政行为比较 ①在刑法中,主观因素是一个行为构成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我国与前苏联刑法学一样,认为犯罪包括客体、客观、主体、主观方面等四要件。主观方面指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及动机目的。 ②在德日大陆法系国家,由弗拉茨·冯·李斯特和恩斯特·贝林创立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罪责三级构造形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其中的罪责(或称责任),包含责任能力、故意、过失和期待可能性等要素。 ③在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和责任充足要件(排除合法辩护)两个层次。其中,犯罪心态中最核 心的是蓄意和疏忽,此外还有明知、希望和允许等,法院只能将触犯刑法并且主观上具有可责难性的人认定为有罪,这是所有文明的刑事司法系统共通的观念,这种观念建立在对个人以及意志自由尊重的基础之上。“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成为近代刑法中的根本原理。 ④在行政法中,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已成立,即对外部产生影响,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即受该行为的制约,就应对因该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无需考虑行政主体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等主观心态。 ⑤个例情况下虽涉及主观意思表示,但许可法等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律后果,故不必把主观意思作为成立要件。69(2)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案例1 何海波路过别墅被罚款案 1996年12月,何海波穿过北京园明园结冰湖面,进入北京万春园高级别墅区,被公司保安罚款10元。何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万春园公司作为企业,无法律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故该公司仅根据其内部规定对何海波处以罚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万春园公司对何海波的罚款应予返还;何海波未经万春园公司许可,擅自进入该公司,影响了该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亦应予以批评。” 法院遂于1997年4月16日判决:北京万春园有限公司返还何海波人民币10元。《四个月官司讨回十元罚款》,《报刊文摘》1997年5月19日 何认为:判决宣告了私人没有罚款的权力,“违者罚款”的告示没有法律效力。这一结论获得广泛认同,但其理由不能完全令人信服:“万春园公司无法律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故该公司仅根据其内部规定对何海波处以罚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所处罚款应予返还。 万春园公司固然没有行政处罚权,其罚款也没有法律条文可资依据,但以此推定其无权罚款显得有些轻率、武断;因为,万春园公司的罚款行为本来不属于行政处罚,其权利也不是非得渊源于法律条文。 案例2 招商银行没收假币案 霍某于2002年2月4日到北京招行东方支行存款,工作人员李某发现一张号码为GB0980301、面额100元的人民币为假币, 当即告知霍某并交另一人员复核确认。之后李某分别在该币正面水印窗和背面中间位置处加盖了“假币”印章,出具了“假币收缴凭证”,告知如有异议可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同建设银行申请鉴定。 2002年2月6日霍某向招行申请鉴定,招行委托有鉴定权的中国建设银行东四支行鉴定,结论为假币。 建行东四支行将其予以没收,并出具了建行“发现伪(变)造币没收证明单”。霍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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