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途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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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途径 时间:2016-07-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   朱明 方伏明   【内容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直到2012年3月14日才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以法律形式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尚属于摸索阶段。本文试图以成立“合适成年人”组织为基础,结合《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就如何吸收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场监督讯问、审判、法律援助、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探索分析,以期在推动、深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方面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 未成年涉罪人 合适成年人制度 社会调查 附条件不起诉   “合适成年人”一词来源于英国,是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计的一项特殊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涉罪案件时,如果该未成年涉罪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经未成年涉罪人同意,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到庭,代行其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职责,参与刑事诉讼,以维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制度。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首次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了这一制度。此前,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均对司法机关运用、实践合适成年人制度提出了要求。因此,严格来说,这一制度在我国已经试运行了十二年才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合适成年人”制度存在的现实依据   1、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而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仅仅确立了法定代理人参与讯问的法定地位,但通常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即监护权[1]。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也是基于其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监护权派生的权利。故从总体上看,采取了把法定代理人到场看成监护权延伸的立场[2]。与监护权的义务对应的是未成年人的权利,这一权利的核心地位往往遭到了忽视。修正后的刑诉法立足于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适当保护”,转变了将法定代理人处于诉讼权利本位的基本理念,而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我国法律虽然没有采用“合适成年人”的用语,但是刑诉法的修订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只需在实践中加以健全完善,就可以构建起科学有效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3]。   2、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   吸收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审判,具有明显的通过赋予未成年涉罪人特别的诉讼权利,以维持诉讼参与各方力量的一种基本平衡,因此赋予未成年涉罪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也被认为是加强少年司法正当法律程序的体现。合适成年人制度本身就体现了程序优先的理念,标志着对司法公正的追求。通过合适成年人在场监督讯问、审判过程,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及协助其与讯问人员、审判人员沟通,使未成年人在公正、宽松的环境下理性对待讯问、审判。同时,对公权力行使者来说,也有益处,即合适成年人在场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监督程序公正与否、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与否的作用,能有效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提升司法权的公信力。   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要求   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加上未成年人涉罪后容易焦虑、恐慌,对讯问人员容易产生恐惧和排斥心理,若与讯问人员单独相对,审讯效果将难以保障。从司法的人文关怀的角度来看,未成年涉罪人非常需要合适成年人在场,对其安抚、帮助,使其在诉讼过程中免受身心伤害; 帮助其与司法机关沟通、交流,了解其自身语言、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使其能准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从而在未成年人和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一个保护与沟通的桥梁。同时,合适成年人要参与整个讯问过程,监督讯问是否有不当或者违法的行为,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适成年人”制度面临的问题   1、“合适成年人”制度缺乏配套措施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之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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