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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的个人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6年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条规定:“一国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一、外交保护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个人 二、外交保护的条件 (一)保护国的国民受其保护的其他人遭受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这是外交保护的必备条件之一。因此,必须有所在国侵害事实的存在,国家才能进行外交保护。这样的侵害包括国家的直接侵害和国家纵容的私人侵害。如立法机关颁布的违反国际义务的法律,以剥夺外国人的财产或歧视外国人;行政机关的非法执法或执法不公;法院拒绝司法救济或执法不公等。 国际法上的个人 (二)受害人须持续具有保护国国籍 由于国籍体现了个人与国家之间固定的法律联系,所以,一般情况下,国家只能对具有本国国籍的人行使外交保护权,而且受害人必须自受害之日到抗议或求偿结束之日持续的具有保护国国籍。 《关于外交保护的条款草案》第1条第1款规定:“一国有权对受到损害之时为其国民并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为其国民,实行外交保护。” 诺特波姆案(列支敦士登 VS 危地马拉 国际法院1955年) 国际法上的个人 (三)受害人需用尽所在国当地救济且未获合理补偿 原则上,一国只有在本国受害人用尽所在国国内一切司法或行政救济措施,但仍未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才能对所在国政府提出抗议或求偿,除非当地救济不具有实现有效救济的合理性,救济过程受到不适当的拖延,依据案情用尽当地救济不合理,或者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已成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对于不符合这一原则的赔偿要求,有关国际仲裁或司法机关有权拒绝受理。 一、引渡 (一)引渡的概念 “引渡”,指一国根据他国请求,将在其境内的被他国通缉、判刑的人,移交给请求国追诉和处罚的行为。 简言之,引渡是国与国间移交罪犯的行为。 第四节:引渡与庇护 (二)引渡的性质及依据 引渡的性质:国与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 因此,在国际法上,被请求国没有绝对的引渡义务,相反恰恰是它的一项权利。 实践中,引渡关系建立三种基础上(依据): 其一,请求方与被请求方签订有引渡条约; 其二,请求方作出互惠的保证 其二,被请求方的国内法规定。 (三)引渡的主体 国际引渡的主体是主权国家。 具有引渡请求权的国家有:罪犯所属国、罪行发生地国、受害国。 在多国请求引渡的情形下,按照一般国际法,被请求国有自行决定权。 美洲国家间签订有《引渡公约》采纳了一套规则: 1、“罪行发生地国优先”; 2、“重罪发生地国优先”; 3、“申请在先者优先”。 (四)引渡的对象 1.引渡对象一般是非被请求国国民,换言之,本国国民不引渡。 2.引渡对象一般是普通刑事罪犯。换言之,政治犯不是引渡对象。 1、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2、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英、美例外 3、双重审查原则 司法、行政审查 4、双重犯罪原则 相同原则 5、罪名特定原则 同一原则 6、死刑犯不引渡原则 废除死刑的国家 (五)引渡应遵循的条件(原则) 中国的引渡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2000年) 1、引渡的原则及联系机关: (1)在平等互惠基础上引渡; (2)外交部是指定的联系机关。 2、外国向中国请求引渡,中国准予引渡的条件: (1)依照中国法和请求国法均构成犯罪; (2)为提起刑诉而请求,根据中国法和请求国法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为执行刑罚而请求,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3、中国拒绝引渡的情形: (1)应当拒绝:8类情形 (2)可以拒绝:2类情形 4、引渡请求的审查: 外 交 部 形式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审查 国 务 院 行政审查 引渡中的强制措施和引渡执行由公安部负责 指定高级法院 裁定 复核 同意引渡的 决定是否引渡 二、庇护 (一)庇护的涵义 “庇护”,指一国对于由于政治原因而被外国追诉、迫害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的行为。 庇护的本质在于给予外国人法律保护。 庇护三原则: 1、庇护权是各国主权的表现; 2、庇护只限于政治犯; 3、给予庇护的理由由庇护国决定。 《领土庇护宣言》(1967年联大通过) (二)庇护的性质 1、庇护权源于国家的属地管辖权,因此,一般国际法允许进行“领土庇护”。 域外庇护或外交庇护的问题 2、在国际法上,庇护权是国家的权利,而非个人的权利。 (三)庇护的对象 1、政治犯; 2、宗教犯; 3、军事犯。 国际罪犯即便具有“政治因素”都不属于庇护的对象。 (四)受庇护者的地位 1、享有同国籍之外国人的一般待遇。 2、不引渡、不驱逐。 3、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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