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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及其责任承担 教育法律与政策研究所 刘冬梅 刘冬梅:教授、教育学博士、硕士生导师 河南师范大学教育法律与政策研究所所长 河南省教育法律与政策研究会会长 河南省教育厅学术技术带头人 河南省“十一五”教育规划专家组成员 河南省中小学教师教育专家 E-mail:hnliudongm@163.com 学校事故及其责任承担 案例:94万索赔案 案由:1994年4月6日下午,上海第54中学初中300多名同学上体育课时,一学生肖涵(13岁)将排球踢出了3米多高的围墙(2:15),提议让两位同学托住他的双腿翻墙取球,结果摔下,头先着地,两位同学将他送往校医务室,校医为其做了头部冷敷处理,进行观察,并联系肖母。下午3时许,肖母同事赶到将肖涵送至医院,经检查为肖涵颅脑出血,经抢救,肖涵保住生命并恢复智力,但双腿及左上肢终身残疾,为“二级残废”。 1996年4月24日,肖母起诉学校,要求54中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9万元。同年6月开庭前,肖母追加两位同学为被告人,同时要求校方赔偿金额达94万。 法院一审判决:肖涵违反学校纪律,爬墙摔伤,责任主要在自己;学校在肖涵摔伤后,未立即送往医院治疗,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治疗时间,判决学校一次性赔偿20.4万元,两位同学各一次性赔偿5千元。结果双方不服,提出上诉。99年6月,二审开始。 第一种观点:校方负全部责任。 第二种观点:学生本人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第三种观点:事故后果应由学校和受害学生共同承担,校方负主要责任,肖涵负次要责任。 第四种观点:肖涵负主要责任,校方负次要责任。 一、学校事故的形式 较为常见的形式主要有: 1.运动伤害 2.课内事故 3.课间事故 4.校外活动事故 5.上学或放学途中发生的事故 原因分析 (一)制度不严,管理不善 (二)设施不当 (三)玩忽职守,工作责任心不强 (四)体罚或变相体罚 (五)安全保护措施不力 (六)教育方法不当 (七)学生身体原因 (八)不可抗力因素 (九)学生心理承受能力因素 二、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 就学术讨论而言,主要有三种观点:(1)监护关系。 (2)特殊民事关系。 (3)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学校对事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多少法律责任依其过错而定。 《侵权责任法》(2009年通过,2010年实施)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果学生在学校依法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而学校、学生等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可以视情况而分担责任。 这就是说,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学校承担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作了明确规定。据此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基于这些监护职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监护人适用无过错原则,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四、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 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该《办法》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的安全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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