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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野生动物准人格制度之创设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拟详细论证现阶段建立野生动物准人格制度的法理基础和具体实施,同时笔者还认为近来民法学界为解决动物保护之难题而提出建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构想从深层次分析是有悖于传统的法理逻辑的。为了使论述能呈现出清晰的逻辑论证进路,笔者将通过厘清诸如“人格”“法律人格”“主体”“权利”“义务”“天赋权利”“人赋权利”这些在法律帝国中扮演着最核心角色的概念,按照它们登上法律帝国舞台的时间顺序,历史面貌及其后续演变,来为野生动物准人格制度之构建提供深厚的历史文脉滋养和学理支撑,并解答野生动物的权利是什么?建立野生动物准人格制度何以可能?这些日前法理学界,民法学界,环境法学界激烈争鸣的论题,希望以此抛砖引玉,引发学界更为深入的探究。
众所周知,学界对于在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及法律生态化趋向的探讨已经从星星之火到开始燎原,既然生态法学流派拟在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基础上,超越传统法律体系的藩篱并有所创新地进行崭新的法律制度之设计。那么,追问法学方法论生态化所引导的法律制度何以可能?何以可行?何以发展?则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因为对于这一问题所作出的回答将使得有关法学方法论生态化的探究从伦理学,法哲学,法理学层面进入到了法律实证层面,并且也进入到了为彰显“生态正义”而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之诉求阶段,从而必然包括了生态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法律责任的承担,诉讼程序的设定这些法律技术性的操作。
由于通过法律的制度设计来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是人类法律在进入生态文明时期所面临的全新,重大和开创性难题和庞大的系统工程,同时正如人类经过了数千年的法律制度生成与沉淀,才构筑起解决人域内冲突的这座恢宏之法律大厦一样,“人与自然”这一人际内法律制度之建构也不是一朝而就的,那种认为只要以法学方法论的生态化为基石,就能迅速形成生态法学流派的理论体系,并在制度层面上彻底解决人与自然的矛盾问题,或认为由于新兴的法律制度在法律技术层面上面临的诸多难题,就拒斥其与主流法学之外的主张都是对于环境时代法学体系过高的要求或过低的认识,因为体系的架构需要时间的沉淀,而技术层面的阻却终将被法律发展所超越。
笔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导致的人与自然的关联性不断加强,冲突性不断呈现,用以解决人与自然矛盾的“人际同构”之法律体系终将生成,然目前我们该设置一个怎样的法律制度,使之成为漫漫“环境时代法学体系”之路上的那段足下之旅?并以此有效地完成传统法律体系与环境时代法律体系之衔接呢?笔者以为“动物准人格制度”的建立应该能够堪当此任。
众所周知,对于动物是否享有权利,并由此获得道德和法律主体地位的争论由来已久,对于生命,尤其是动物应该享有权利的呼吁,肇始于环境伦理学领域。早在1963年,诺贝尔和平奖的获得者史怀泽教授在其1963年发表的论著《敬畏生命:50年来的基本论述》中就提出“敬畏生命”的思想,并认为传统伦理学不完整,不可能具有充分伦理的功能,他指出“善的本质是:保持生命,促进生命,使生命达到其最高的发展,恶的本质是:毁灭生命,损害生命,阻碍生命的发展”他据此主张将伦理范围扩大到一切生命,并开创了生物中心论的环境伦理学。
接着,彼得.辛格在1975年发表的《动物解放:我们对待动物的一种新伦理学》论著中,提出要将边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功利主义的伦理原则推及动物界,辛格指出“如果存在物能感觉苦乐,那么拒绝关心它的苦乐就没有道德上的合理性”,“平等原则不是平等的待遇而是平等的关心”。
此后,雷根以康德义务论为基石,在1980年所著的《动物正当权利与人类错误》中陈述了他的动物权利论主张。雷根认为,人具有天赋价值,而道德就是对这种价值的尊重,并将这种价值的人视为目的而非达到目的的工具,雷根进一步分析“人之所以具有天赋价值,是由于人是‘生命的主体’”同时他亦指出“生命的主体”也包括动物,并且根据主体性的不同,人与动物不同种类之间的权利也不同。
而环境伦理学家泰勒在1986年所著的《尊重大自然》一书中将生物中心主义进行了系统化,并提出了基本信念和基本原则。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于1997年首次发表《关于环境伦理的汉城宣言》中宣称“我们必须认识到,现在的全球环境危机是由于我们的贪婪,过度的利己主义以及认为科学技术可以解决一切的盲目自满造成的,换句话,是我们的价值体系导致了这一场危机,如果我们再不对我们的价值观和信仰进行反思,其结果将是环境质量进一步恶化,甚至最终导致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崩溃”,可见,价值体系和信仰的重建是力挽狂澜的关键。
“诺思认为制度变迁的奥秘仍然等待人们去不断探询,甚至认为,在制度的变迁过程中人们的信仰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信仰转变为制度,制度转变为经济的演进方式。’”也就是说,信仰的改变,价值体系的变革促成了制度的变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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