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适用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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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适用分析 摘 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了以填补损害的补偿性赔偿为一般、惩戒不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为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体系。通过对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渊源、功能和定位等分析,阐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存在的合理性和重要意义。对其构成要件逐一梳理,并结合实务中的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其尚存在适用条件过严、赔偿标准模糊、与章节其他条款不能良好衔接等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以期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能更好适用,阻遏、预防恶意产品侵权等不法行为,切实保护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 赔偿标准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8)05-0012-06 一、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概述 (一)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近代法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并发展于英美法系国家,用以通过私力救济来惩罚和遏制恶意的不法侵害[1]。在我国,惩罚性赔偿首次出现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中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的双倍惩罚性赔偿。此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又陆续被我国2003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 年颁行的《食品安全法》采纳。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实施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中使用“惩罚性赔偿”的表述,也是该制度首次被引入侵权法领域,并由此建立了以填补损害的补偿性赔偿为一般,以惩戒不法的惩罚性赔偿为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体系。 (二)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和定位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1)。《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用七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基本问题,包括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责任形式和归责方式,以及本文将要探讨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从第五章的构造来看,第四十一条到第四十四条都是针对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划分和相应归责原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了针对可能造成危害的缺陷产品的责任形式――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第四十六条则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警示、召回等补救义务。可以看到,产品责任主要是解决对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补偿性赔偿,也即一般的产品侵权责任。这其实是符合《侵权责任法》立法要义的,现代侵权法的首要功能就是补偿,其目的是使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我国传统侵权法即坚持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和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原则,反对在侵权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是,如果承认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道德风险,因为有人可能会因此而故意让他人对其造成损害从而得到比损失更多的赔偿[2]。在侵权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不违背其功能和定位的。首先,四十七条作为产品责任的最后一条,不论是其条文所占篇幅还是所处位置都并非整章的重点,可以看出该章整体还是符合以补偿性赔偿为核心的。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单纯的补偿性赔偿有时不能完全覆盖受害者的损失,尤其是在当损害特别严重时,此时需要一种更能切实弥补受害者的损害赔偿制度。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可以一定程度遏制损害发生。惩罚性赔偿大大加重了加害人的违法成本,有助于通过高昂的经济负担制裁不法行为[3]。 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适用条件分析 (一)前提:构成产品责任 要构成产品质量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首先应构成一般产品责任。仔细分析四十七条不难发现,其涉及了两个民事行为,分别是缺陷产品致害的侵权行为和明知缺陷而生产、销售的欺诈行为。侵权责任的评价对象是缺陷产品致害的侵权行为,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评价对象是明知缺陷而生产、销售的欺诈行为[4]。二者的共同点是都以存在“产品缺陷”为首要要件,该要件的关键在于“产品”和“缺陷”的具体指向。产品的概念应遵从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须“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而未经加工、制作的原始物(如初级农产品)和无须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的不动产就不能纳入产品范畴。“缺陷”的种类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说明缺陷这三种,而在认定上我国采用混合标准,即除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客观判定标准之外,还有以“不合理危险”来进行评定的主观标准。而二者的不同之处则表现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建立在产品责任基础之上的,对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具有更严限定的一种侵权责任,下文会具体论述。侵权责任为补偿性责任,受害人通常不会被允许获得超出其损害范围的补偿[5]。因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自诞生以来就存在不少质疑和争议。但事实上其作为私法并未赋予平等的当事人某一方以惩罚的权力,只是通过惩罚性赔偿的方式促使侵权人给予受害人充分的赔偿,并在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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