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性质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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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性质研究 摘 要: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两审法院对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性质的不同观点引起了知识产权界较大争议。在公用信号制作标准、观众需求等客观因素的限制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难以达到电影作品的要求,不属于电影作品应属于录像制品。同时,通过增设录像制作者转播权,可使得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主体获得完整的录像制作者权。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电影作品;录像制品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9 ― 0117 ― 03 一、案例引入 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是经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依法授权的中超联赛视频播放权利(包括直播,录播,点播等)的独家享有者。2013年8月,新浪公司发现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九州公司”)在其网页上为用户提供中超鲁能VS富力和申鑫VS舜天比赛的直播画面,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原告新浪公司认为,中超联赛直面节目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影作品”),被告天盈九州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享有的著作权。一审法院对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性予以认可。被告天盈九州公司不服,遂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具有固定性且独创性程度过低,不属于类电影作品,因此驳回了原告新浪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的审理结果在知识产权界引起了激烈讨论。有实务界人士认为,当前的体育赛事直播与此前不能等量齐观。大量高科技智能设备的运用、著名解说家的参与等因素客观上已大幅提高了体育赛事转播方对赛事转播的成本投入。在体育赛事直播过程中,比赛画面的编排、高智能镜头的跟踪、解说活动的渲染等环节都与电影拍摄活动高度相似,完全符合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1〕有理论界学者则认为,在摄制直播节目时,摄像师需遵循相应的操作规范,观众的连续性观看需求也限制了导演对比赛画面的选择和编排。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不高,通过广播组织权制度来进行保护更为合理。〔2〕 从我国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来看,不同法院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均不尽相同,知识产权实务界和理论界所持观点也莫衷一是。本文拟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以期对将来处理此类案件有所裨益。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属于电影作品 在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中,原告新浪公司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节目策划、导播、镜头选择等方面均具有程度较高的独创性,因此涉案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类电影作品。二审法院则认为其尚未达到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不应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可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属于电影作品存在着较大争议,本部分拟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直播 体育赛事是体育赛事直播的基础。广播电视台等媒体对体育赛事进行现场录制,同时加入解说嘉宾的评论、比赛集锦等元素,从而形成了可供远程观众观看的直播节目。体育赛事是否具有作品属性直接影响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属性的判断。要判断后者的法律属性首先要对前者的作品属性进行判断。 体育赛事是否具有作品属性,目前知识产权学界还存在着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反映了运动员、教练的内心情感,具有明确的目的和思想、也体现了极高的聪明才智,同时也具有固定性和可复制性。我们应当承认体育赛事的智力成果属性。〔3〕有学者则将其分为对抗性竞技运动和艺术性表演赛事,认为前者是竞技性的不属于作品,后者具有艺术和美感价值,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4〕 实际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具有可复制性的智力创作成果才能构成作品。体育赛事作为一种竞技活动不属于作品。虽然体育赛事中的某些动作亦可以产生美感,但主要是体现了运动员的速度、力量和技巧之美。智力成果的创造并不是体育赛事的主要目的。从另一方面来说,倘若体育赛事构成作品,那么竞技动作的创作人就可以行使权利拒绝他人使用相同的竞技动作,这对体育赛事的发展来说也是极其不利的。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NBA与摩托罗拉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也表达了相似的观点:该院认为篮球比赛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即便是艺术体操、花样滑冰这类的艺术性表演赛事,倘若将某些具有美感的高难度的动作设计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毫无疑问会对未来的比赛竞争构成阻碍。〔5〕 综上所述,体育赛事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低于电影作品 独创性强调个体创作的差异和非模仿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不同的人做同一件工作,效果是一样的,那么这个工作过程就不具有创造性;若其结果是不一样的,那么这个工作过程就是具有创造性的。〔6〕创作主体在进行独创性创作时,既会受个人能力水平的影响,也会受客观因素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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