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和举证期限关系的理解和适用探讨和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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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关系的理解与适用   卢国平 张志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三部分用15个条文规定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将举证时限制度证据交换引入民事诉讼活动是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关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规定仍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例如对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案件中的举证期限,进行了双重规定,致使在审判实践中无所适从。本文拟就此问题谈一些意见。   一、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的意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设立证据时效制度具有重要意义:(1)可以保障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时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2)可以防止当事人实施证据突袭,实现诉讼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抑制程序权的滥用。(3)可以维持诉讼程序的安定,使诉讼保护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目前,美国、德国、日本、瑞典及中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相继实行了证据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可谓是世界民诉法之普遍趋势。   证据交换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之下,当事人之间各自将持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我国现行《证据规定》规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①对争点进行整理;②对证据进行整理;③促进和解。   二、司法实践中对《证据规定》三十八条的理解与操作   关于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的关系,《证据规定》仅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予以了规定,即: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对于上述规定如何理解,直接导致了在实践中的操作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防止庭审中的突袭,使双方当事人处于公平的对等状态。如果举证期限没有届满而进行证据交换,那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极有可能是不完全的,则势必造成再次进行证据交换,这样不仅不能早日明确双方的争执点,而且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和效率原则。所以,庭前证据交换之日应当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无论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两者的日期都应当是相同的,如果二者的日期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①。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意味着在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如果确定的证据交换日晚于举证期限届满日,即使举证期限届满但在证据交换之日前提交的证据,法院依旧认可它的效力。   第三种意见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是指证据的交换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前这段时间内进行。当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不一致时,在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就已失权。   第四种意见认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即是要求法院将证据交换之日确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时。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都是由当事人约定的,两者约定的期日应当相同,并经法院认可;如果两者都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期日也应当相同;如果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中的一个是当事人申请,另一个是由法院指定,两者的期日由法院确定。②   第五种意见认为,既然第三十八明确规定了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则对于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法院毋须再指定举证期限,仅指定一个证据交换日即可,该期日可根据案情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前择一日由法院酌定。   由于理解上的不同,导致实践中指定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期日上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做法:   1、对于需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不再确定举证期限或期日,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此种做法会产生以下后果:《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指定或认可一个举证期限,而此种做法置该条的强制性规定于不顾,致使审判人员陷入违法的尴尬境地。   2、对于需证据交换的案件,将举证期日或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确定为同一日。   此种做法会产生以下后果:①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案件在受理后即确定了一个举证期限或期日,如果案件需要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的日期由于与举证期日或举证期限届满日为同一天,那么证据交换的日期已在受理后被确定。《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证据交换日由当事人协商法院认可或法院指定就没有了任何意义。②根据《证据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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