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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走出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误区
黄存智
一、我国目前的举证时限制度和实务操作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不会产生影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是证据失权。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举证时限制度不仅对当事人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的时间进行了限定,而且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等方面也进行了时间限定。《证据规则》的以下规定均体现了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现在多数法院的做法是立案庭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手续送达给原告,诉讼材料转业务庭后,业务庭在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手续送达给被告(或者由立案庭负责向被告送达上述文书),绝大多数案件在开庭前不再做其他庭前准备工作,直接等待开庭日进行开庭,少数案件在开庭前进行证据交换,或者召开预备庭,进行争点归纳。举证期限一般都由法院直接指定,当事人商定举证期限是情况很少。限定的举证期限多为开庭前的固定期日(如30日),向原、被告送达上述文书的日期不同的,原、被告的举证期限截止日也不同。
二、现行举证时限制度与操作方式的弊端
上述举证时限制度与操作方式,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根据审判实践体会,笔者认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能公平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1)不能有效避免被告的诉讼突袭,造成原告诉讼的极大困难。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逾期答辩失权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从条文规定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答辩,被告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也不会因为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状而影响其在一审庭审中和二审诉讼中行使答辩权。《证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条款对被告行使答辩权的期限、方式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方式行使答辩权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未作出规定,人民法院无法作出要求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的裁判。逾期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造成被告可以利用法律漏洞对原告进行诉讼突袭,而原告却无力防范。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给原、被告限定的举证期限是相同的,且均限定在开庭日期前,但由于原告的举证通知书一般先于被告送达,所以原告的举证期限往往先于被告的举证期限届满。多数案件的被告经代理律师(含法律工作者)的指点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而是在开庭时或者在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答辩并提供有关证据。由于原告事先并不知道被告的答辩理由和可能提供的证据,一方面,如果面面俱到地举证,原告就会投入很大的人力和资力,而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行为,又会造成原告收集的许多证据变得没有意义,造成原告无意义劳动和投入的浪费;另一方面,原告在收集证据时缺乏针对性,很容易遗漏重要证据,待看到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证据,需要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无法举证反驳,从而造成被动的局面,甚至导致败诉。这种诉讼模式,不仅造成了对原告不公正的局面,造成原告诉讼的极大困难,有违程序公正的原则,而且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违背公正司法的根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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