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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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实施细则.doc

山东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发布的《占 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占用国家所有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 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 分功能及其他影响灌排工程设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行为,均 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农业灌溉水源是指用于农业灌 溉的一切水源。包括水库、河湖和地下水及人工调水、利用 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的雨水、海水等其他水源。 本实施细则所称灌排工程设施是指与农业灌溉和以农村为 主要目标的相关的一切灌溉排水工程设施。包括水库、闸、 坝、灌渠、农用井、灌排泵站、蓄滞洪区和其他调水蓄水、 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 工程设施、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人为造成污染影响 农业灌溉、导致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及其他影响灌 排工程设施按设计正常运行的行为,实行有偿占用与“等量 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 有偿占用与等量等效”替代相结合系指社会效益补 偿和水利资产经济损失赔偿,其补偿方式包括:等量等效的 替代工程或者开发补偿费、赔偿费等。 “等量等效”替代系指修建与被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 程设施数量(水量、流量、面积、工程量)相当,净效益(灌 溉、排涝标准和社会效益及管理单位收益)相等的替代工程。 替代工程方案与内容由被占用单位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 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在全省的组 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占用大型或者国有和省立项建设的工 程及跨市地的灌排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实施细 则在其辖区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具体负责市、县审批 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 设施,必须填报《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建设项 目申请书》(见附录一),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被占用 工程管理单位初审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 设施建设项目批准意见书》(见附录一),并报上一级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占用跨省级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源、灌排 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省级行政区利害关系的,应当由占 用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行政区水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 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占用跨市地、跨县(市、区)行政区受益的农业灌溉水 源、灌排工程设施,并涉及到相邻市、地行政区利害关系的, 应当由占用行政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事先征求相邻行政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八条 从事各项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设施及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占用 者必须在申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有管辖该灌 排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 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批准意见书》。补偿方案和交费金额必须 列入建设项目可研报告且一并评估。 第九条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三年以上(含 三年),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 灌排工程设施等量等效的替代工程。 替代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必须按照水利工程基本建 设的有关规定执行。替代工程经费应列入拟建项目工程预 算,并于拟建设项目开工前下达到位、同步施工;必要时应 先兴建替代工程,方可批准开工。替代工程分类见附录二。 第十条利用开发补偿费兴建的灌溉水源工程和灌排工 程设施以及占用者兴建的“替代工程”,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仍按占用前工程属性不变,并由原管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由被占用工程的管 理单位编制提出占用补偿方案,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由 管辖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由占用者给予补偿;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的补偿,如果确定无法进行评估的,除按 规定交纳水费外,按一年取水量计算,每立方米的补偿标准 为1?50元。今后新的占用单位必须在占用行为发生前向水行 政主管部门足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第十二条 全部由国家财政投资兴建的建设项目需占用 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且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 按照水利工程的现值,由占用者负责补偿。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按《国家建 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可不交纳新菜地灌排工程开发补偿费。 第十四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计收的开 发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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